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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德金与被告杨绪国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吴德金,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绪国,男,现年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德金与被告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吴德金,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绪国,男,现年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德金与被告杨绪国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金、被告杨绪国委托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金诉称,2012年被告自称承包了“浉河春天”商住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并愿意将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将100万人民币借给被告,做进场施工前准备工作。但几个月后,被告告知无法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亦不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3年5月开始陆续分批退清了借款,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索债另花去交通费等近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220728元及因索债花费差旅费20000元。

被告杨绪国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所称的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同保证金,而且这100万原告并非一次性交给被告的,是分批给的。既然是保证金就不存在利息,即便原告讨要利息,也应当从2013年5月1日之后计算,而不应按原告主张的从打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的索债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浉河春天”,由杨绪国(合同甲方)提供施工场地,吴德金(合同乙方)进行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甲方职责第8项约定:如果工程不能于2013年3月19号正式开挖基础土方,甲方要及时返还乙方借款,并向乙方支付从借款到还款之期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费用,如以后工程延期开工,甲方应优先选用乙方,并不再向乙方提取借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约借款10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此款打进甲方指定账户,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据,此履约借款由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分批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分两次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为“今收到吴德金现金款壹佰万元整,杨绪国,2012年12月1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何时进场施工。2013年3、4月份,原告得知该工地仍未开基础挖土方,遂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现已将100万元本金归还原告,但原、被告对具体还款时间存在争议,另原、被告均认可截止本案开庭时该工程仍未动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交付被告,但在该工程于2013年3月19日仍未开挖基础土方的情形下,按合同第八条甲方职责第8条约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支付从借款到还款之期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费用。原、被告均认可100万元本金已返还原告,亦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关于本金系一次性归还还是分批归还及还款时间存在争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两份,从收条内容来看,内容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5月31日收到被告返还款40万元、20万元,原告同时提出下余欠款由被告约于2013年6月底还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2日还款20万元,还款方式基本为现金;被告辩称100万元系一次性还款完毕,但还款时间无法记清。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接收现金款项时,为避免后续纠纷,一般会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在此前被告已就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被告辩称记不清还款时间、也记不清是否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认可的还款之日。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费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为索债花去的各项费用近20000元,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德金支付工程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以下欠本金6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下欠金额4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以下欠金额200000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原告吴德金承担441元、被告杨绪国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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