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孙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宏新,男,汉族,成年。 原告孙俊与被告刘宏新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刘宏新因业务关系,被告欠我人民币39000元,并于2008年6月1日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事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我5000元,但余款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000元并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宏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刘宏新向原告孙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孙俊现金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正,欠款人:刘宏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宏新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由被告刘宏新在2008年6月1日其所出具的桥条下方用圆珠笔注明“11.7.19.付伍千元整”字样。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该款,被告刘宏新一直推脱未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000元并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宏新向原告孙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宏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现仍下欠原告34000元,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孙俊要求被告刘宏新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欠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宏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