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尹良琳,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良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琳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良琳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S47126号牵引车和豫S5367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20万元,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1月14日7时10分,丁德超驾驶原告的豫S47126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豫S53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19线由浏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蕉溪岭3号隧道路段时,由于货物倾斜,致使豫S47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时与隧道墙壁刮擦,导致烟花跌落,引发燃烧、爆炸,造成隧道设施受损及隧道入口处一块LED显示屏烧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作出浏公交证字(2012)第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事实确实存在。该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经湖南省物价局复核鉴定总损失为36.2万元。2013年11月18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浏阳市公路管理局2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当原告就该起意外事故根据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牵引车、挂车财产损失各2000元,在三者险的范围内只赔付原告牵引车105056元,挂车51744元。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证明没有认定原告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三者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3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27.6万元,即少赔付119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少赔付的赔偿金11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该车辆运输烟花爆竹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告知保险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事车辆为主、挂车,商业险赔偿应当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另主、挂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本案中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64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主车三者险赔偿限额的80%即16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合计赔偿限额4000元),而我们已经赔付了原告160800元,最多再赔付原告3200元,另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7时10分,丁德超驾驶原告的豫S47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53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19线由浏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蕉溪岭3号隧道路段时,由于货物倾斜,致使豫S47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时与隧道墙壁刮擦,导致烟花跌落,引发燃烧、爆炸,造成隧道设施受损及隧道入口处安装的一块LED显示屏烧坏的交通事故。丁德超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由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2012年6月18日,经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受损物价格鉴定进行复核,核定此次事故LED显示屏及隧道设施损失为36.2万元。2012年8月2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浏公交证字(2012)第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查明丁德超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4712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53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豫S4712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尹良琳,豫S53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丁德超。调查结论为: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民警现场调查、取证,该事故事实确实存在。2013年11月18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丁德超与浏阳市公路局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就此次事故造成的36.2万元损失,除丁德超于2012年3月8日已支付给浏阳市公路局的20万元外,剩余16.2万元损失用豫S5367挂车作价8万元给浏阳市公路局,浏阳市公路局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同意结案,并不再追究丁德超的其他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9日,浏阳市公路局向丁德超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了豫S5367号挂车并同意结案。豫S47126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豫S536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尹良琳。尹良琳书面认可豫S47126牵引车与豫S5367挂车均为丁德超实际出资购买,其中豫S47126登记在尹良琳名下、豫S5367挂车登记在丁德超名下,为方便购买保险均以尹良琳为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内分别向原告尹良琳支付保险理赔款各2000元,在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尹良琳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56元、51744元,合计160800元。原告尹良琳现以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足额赔付即少赔付原告1192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赔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被告辩称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已经投保人签字认可,但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以此来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来看,该条第一款内容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辩称其有20%的免赔率无证据支持。但依据常识,保险公司商业险中不计免赔险为独立险种,需由投保人额外支付保险费,而本案中投保人并未投保该险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免赔金额为(280000元-2000元-2000元)×10%=27600元。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已告知原告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上明确签字认可其已知晓免责条款,且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合同条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告明确说明投保单上签名处“尹良琳”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且没有收到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单为制式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为制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内容主张事故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投保时收到了书面保险条款,对被告称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次事故已支付赔偿款280000元,扣减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60800元及免赔金额27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良琳支付保险理赔款91600元。 二、驳回原告尹良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尹良琳承担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