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尹莲珠,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首帆,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华晶,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季明红,系被告母亲。 被告赵华晶,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季明红,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晶、季明红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尹莲珠与被告赵首帆、赵华晶、季明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莲珠及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赵华晶、季明红委托代理人胡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莲珠诉称,2014年2月22日12时06分,在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与胜利路十字交叉口,被告赵首帆驾驶酷车联盟牌二轮电动车与驾驶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尹莲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年2月28日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首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尹莲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因需要于同日下午转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有“全休3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定期复查,1月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注意事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不仅使原告健康的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也给其以后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和不便,更使其精神上遭受了巨大伤害,在经济上更是蒙受了很大的损失。而原告时至今日也未获得上述被告分文赔偿。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赵首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本案直接侵权人,对造成原告尹莲珠人身损害的结果,应与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赵华晶、季明红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赵首帆未满16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骑改装电动车上路,造成原告重伤九级伤残的事实,故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原告诉状所列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及时获得应得的赔偿,原告现特向贵院对上述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首帆、赵华晶、季明红共同赔偿原告尹莲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1370.06元;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均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赵首帆、赵华晶、季明红共同辩称,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今年还不满13岁,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由于年龄太小,在未经父母同意的前提下,私自骑电动车去爷爷家拿东西;又由于不懂交通法,骑车时慌里慌张,在经过申城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时和原告人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下面我想说明一下几点: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在154医院住院51天,并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后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这些基本事实,作为被告赵首帆的父母没有否定,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作为被告赵首帆的法定监护人,也正准备积极赔偿。但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2月22日,被告虽然和原告相撞了,原告并受了伤,作为原告的丈夫,一个大男人,不应该在一个只有13岁的小孩子面前动手打人。而且对赵首帆还下手那么重,原告的丈夫方幸运当场将被告人鼻子打出血,后经过医院检查属于轻微脑震荡。方的这种行为不仅让孩子受伤也导致其小小的年龄留下心灵的创伤,也给被告的父母心灵上留下极大的屈辱,正是想着原告受伤较重,抱着息事宁人的想法被告父亲才没有对方幸运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但我们保留对其进一步追究惩罚的权利。二、原告人在《起诉书》的请求事项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事项的计算有很大出入,有漫天要价之嫌,其中的很多不实之处,也望法院查明后定夺。三、我们承认被告给原告撞伤的事实也愿意积极补偿,但是,这里我想提醒法院的是:原告受伤是居民医保,实际医疗费用大部分都可以报销,也就是说其实际的经济损失并不大;同时,一定要考虑到被告方是一个未成年人。孩子犯错,大人原谅是常理。也希望原告对于一个只有13岁的未成年人得理饶人,我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宽容包容,一定会圆满地解决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6分,赵首帆驾驶酷车联盟牌二轮电动车沿申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与胜利路十字交叉口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尹莲珠驾驶的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尹莲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首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莲珠无责任,尹莲珠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医院进行治疗,后因需要于同日下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髁骨折,4、关节腔积液,5、内侧半月板损伤,6、后交叉韧带损伤,7、内、外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软组织挫伤。尹莲珠共住院51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2437.74元,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全休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4年7月10日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莲珠车祸致左下肢份并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首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驾驶电动车未满16周岁,致使原告尹莲珠受伤,被告赵首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首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1、医疗费52437.74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217.96元(141天×79.5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4、护理费15275.52元(51天×79.56元/天×2+90天×79.56×1),5、营养费2820元(141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年×22398.03元×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85593.34元应由被告赵华晶、季明红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晶、季明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莲珠赔偿款185593.34元。 二、驳回原告尹莲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尹莲珠负担58元,被告赵华晶、季明红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彭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