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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陈永辉、黄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张玉英,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斌,男,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辉,男,成年,系茅台白金酒厂驻河南信阳业务经理。 被告黄涛,男,成年,系信阳市申碑路茅台白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张玉英,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斌,男,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辉,男,成年,系茅台白金酒厂驻河南信阳业务经理。

被告黄涛,男,成年,系信阳市申碑路茅台白金酒礼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一般代理。

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陈永辉、黄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邢斌、被告黄涛委托代理人张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英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生意往来,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店里拉走6万元白金酒,当时没付货款,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了还款时间,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仅还款五千元,剩余款项以各种理由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连人也未见。现起诉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欠款55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永辉未到庭答辩。

被告黄涛辩称,欠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陈永辉与张玉英协商过每月还2000元,一直到还完为止,我认为我的责任已尽到,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永辉,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万元酒,被告陈永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信阳固始青酒张阿姨处现金陆万元,此现金定于2012年春节过后在农历正月十五日归还(2012年2月6日归还),所有业务关系以本次所开欠条为准”,落款信阳办事处陈永辉,担保人黄涛。后被告陈永辉仅还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陈永辉归还欠款55000元,黄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辉从原告处提货,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黄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签字,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永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涛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黄涛辩称,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陈永辉已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责任已不存在,但因被告黄涛未提交原、被告双方新的还款协议证据,且原告否认,欠条上也未注明担保时间,因此被告黄涛辩称理由不充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玉英货款55000元。被告黄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陈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