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张群星,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群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星诉称,2012年11月30日,我所有的豫S16921号起重车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吊水泥罐时失重,致起重车吊臂等损坏,发生事故后我及时向该起重车的承保人即被告报案,被告也进行事故现场勘察,不久被告向我下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我的损失,无奈我只有自己找人修理起重车,为此花去维修费39570元,此次事故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事故损失35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S16921号起重车在我公司确定投有保险,但按照公司特种车保险各项第七条第十三款之规定:因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的询问,事故发生系该吊车吊起的水泥灌碰撞吊臂所致,另对该保险条款我方在原告投保时已交付原告,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有原告的签字为凭,综上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豫S16921号起重车在湖北十堰市张湾区因吊水泥罐失重,导致起重车吊臂等发生损坏,该起重车车主为张群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群星,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该起重车吊臂第二节及臂绳损坏,随后从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将车辆送往信阳市浉河区阳光工程机械维修租赁站维修,花去更换零件、修理费、施救费、喷漆费、运费共计3597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5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被告辩称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已经投保人签字认可,以?被告方仅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但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以此来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书上也载明豫S16921号起重车吊臂第二节及部分臂绳需要修理更换,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被告拒绝垢自行修理起重车符合情理,修理费用有信阳市浉河区阳光工程机械维修租赁站维修清单及平桥区国税局机打发票原件为凭,共计花费359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群星支付保险理赔款359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