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张道武,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海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道武与被告马海军、李小四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武委托代理人徐焕圃,被告马海军、李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武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尚品庄园地锅饭”的建筑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款共计313000元,“尚品庄园地锅饭”合伙人马海军、李小四向原告支付了276730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打了欠条,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3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7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海军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后来说负责工程维修我们才打的欠条,但打了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把房子修好。后来出现墙体发裂,原告施工中跑线不合格导致变压器、电器烧坏,为此我们自己贴钱找人返工维修,停电造成顾客走单,这部分损失原告应承担。另原告还曾在我们经营的“尚品庄园地锅饭”用餐并下欠餐费。 被告李小四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尚品庄园地锅饭”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借支方式由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张道武承建尚品庄园地锅饭工程款,总工程款叁拾壹万叁仟元正(¥313000元),减去借支贰拾柒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正(¥276730元),剩余欠到张道武余款叁万叁仟四佰柒元正(¥33470元),”,并由二被告签名。该欠条左下角注明有:“借条没退还”字样。原、被告均认可以此欠条为准,将先前原告所打借条均予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尾款,二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使其遭受严重损失为由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另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尚品庄园地锅饭”的点菜单一份,消费金额为356元。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尚品庄园点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3470元,但欠条并未显示原、被告就工程尾款约定有利息或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曾在其经营的“尚品庄园地锅饭”用餐并下欠餐费356元,有原告在点菜单上的签字认可,该餐费应从被告下欠工程尾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尾款33114元。二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其遭受严重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军、李小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道武支付下欠工程款33114元。 二、驳回原告张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张道武承担37元,被告马海军、李小四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