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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腾蛟、易文博与被告郑水香因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易腾胶(又名易腾蛟),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远,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易腾胶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易文博,男,200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易腾胶(又名易腾蛟),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远,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易腾胶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易文博,男,200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易善远,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系易文博父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水香,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尚诚,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郑水香系同事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易腾蛟、易文博与被告郑水香因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腾蛟、易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远、徐留香,被告郑水香的委托代理人辛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腾胶、易文博诉称:被告郑水香系二原告叔叔易笑平的妻子,是二原告的婶婶。郑水香与易笑平于2009年结婚。2012年易笑平应聘出国务工,2012年10月19日,因突发意外去世。出国前,叔叔就考虑到出国打工会有风险,为了避免突发意外而不能回国,将来家庭就财产继承方面发生矛盾,故其在2012年3月26日出国前自书一份“特别说明”,并对其个人享有的财产作出了具体分配,说明中明确:在其因任何原因不能回国时成立。叔叔不幸去世,二原告及家人痛苦万分前往国外处理其后事,一切处理妥当后,家人与被告按照叔叔生前自书遗嘱的意愿对其财产进行了处理分配。但二原告依据“说明”的第一项“我的固定资产为商品房一套由我两个侄儿易腾蛟、易文博继承”而要求继承房产,被告却拒绝将房屋交给二原告,并强占房屋态度恶劣。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怡然新村2号楼3单元3层1号(95.37平方米)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水香辩称: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被继承人易笑平婚前所购,但其购房欠款,却是答辩人在婚后用自己婚前的存款所偿还,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由答辩人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易笑平在预交前期房款后,于2000年10月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总价119632元。除49632元首付部分外,另向银行贷款70000元。还款期限从2000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6日,每月还本金1167元及利息。而此时易笑平已经于1997年7月1日从国营的铁道部大桥工程局郑州缆索厂离职,处于没有生活收入的状态,根本无力偿还贷款,只有求借于其妹易善琴,有易善琴借款给易笑平,再由易笑平用于支付每月的房屋贷款及利息。此笔70000元银行贷款于2004年8月9日提前还清。2009年10月22日,答辩人与易笑平登记结婚(易笑平系再婚),婚后易笑平于2009年11月2日出国到安哥拉,在安中亚峰公司工作。2011年5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回国,回国后易笑平告诉被告说在国外没有挣到钱,还说目前所住的房子是他妹妹易善琴还的房贷,一直欠着他妹妹钱心理不安,还说房子是咱们俩的,你是不是先拿出钱来把欠他们的钱还上。被告考虑到和易笑平已经是夫妻,就同意了,经计算,应该还给易善琴7.6万元,被告就用自己婚前打工所挣到的钱,于2011年5月28日从自己的银行卡取出8万元存到易笑平的卡上,易笑平用此款在银行又购买了一期短期理财,理财到期后,易笑平于2011年7月23日从自己的卡转账7.6万元到易善琴丈夫徐国军卡上,算是把欠易善琴的7.6万元房屋贷款还清了。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诉争房产中,被告应享有相应数额。另外,本案二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之内,明确作出接受该项房屋遗赠的表示,根据《继承法》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应视为放弃,已经丧失受遗赠权。故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腾蛟、易文博系被继承人易笑平的侄儿。被告郑水香与易笑平是夫妻,2009年10月22日二人登记结婚,。2000年11月易笑平首付部分、向银行贷款70000元购买了信阳市怡然新村2号楼3单元3层1号(95.37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19632元,2004年8月9日易笑平结清全部房屋贷款,2007年7月24日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为易笑平个人所有。2012年2月,易笑平与德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出国人员合同书一份,易笑平被聘去尼日利亚为德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3月26日,易笑平在出国前立下特别说明一份,该说明第一条是:我的固定资产为商品房一套,由我两个侄儿易腾蛟、易文博继承。2012年10月19日易笑平在国外发生意外死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郑水香申请对易笑平的特别说明做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65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2-03-26”的《特别说明》原件上的笔迹是易笑平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易笑平于2012年3月26日所写的《特别说明》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该遗嘱经鉴定是易笑平本人书写,易笑平自书该遗嘱时,其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置的属自己的财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易笑平将该自己所有的房屋财产权益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二原告继承,应系遗赠,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从继承开始一直亲自到国外、北京办理遗嘱、遗赠事宜,并且产权证和购房发票原件由其持有,因被告拒不交付遗赠房产,诉至法院,可以认定二原告一直有接受遗赠的行为,并未放弃接受遗赠,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婚前购买、婚后还款,以及二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之内,明确作出接受该项房屋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丧失受遗赠权,被告不能证明婚后所给付易笑平妹夫的钱款就是还购房款,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信阳市怡然新村2号楼3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易腾蛟、易文博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水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