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曹甫谦,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霞,女,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华烤王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秦海彬。 被告秦海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曹甫谦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华烤王经营部、被告秦海彬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甫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华烤王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秦海彬、被告秦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甫谦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坐落在信阳市八一路商业步行街一号楼108号,面积为277平方米的二层三间门面房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就租期、租金及租金交纳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并逾期缴纳租金已超过10天,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租金及租金交纳办法约定:租金前四年每年捌万元整,第五年起每年租金依据附近地段的价格而商定,每年租金涨幅不超过15000元,下年度租金需提前30天一次性交清;逾期10天后,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终止租赁。原告已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给原告,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被告新华烤王、秦海彬答辩,租赁期限未满,被答辩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腾退租赁房屋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前四年每年捌万元,第五年起每年租金依据附近地段的价格而商定,每年租金涨幅不得超过15000元,下年度租金需提前30天一次交清。逾期10天后,被答辩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终止租赁。2013年4月该交第五年租金时,答辩人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原告,说明按约定向其缴纳房屋租金,但被答辩人拒收租金。为此答辩人只好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将五年的租金提存和公证做证据保全,并通知被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被答辩人请求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另行起诉。被答辩人起诉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占用”属侵权行为,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已将租金提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曹甫谦将位于信阳市八一路商业步行街一号楼108号,面积为227平方米的二层三间门面房租赁给秦海彬经营新华烤王,租赁期间为10年,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金前四年每年捌万元整,第五年起每年租金依据地段的价格而商定,每年租金涨幅不超过15000元,租金每年一次性收取,下年度租金需提前30天一次性交清,逾期10天后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停止租赁。前四年租金,原告曹甫谦和陈霞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1年4月9日、2012年4月22日收取被告年度租金捌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秦海彬到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员监督下向曹甫谦手机18637613399发信息,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房租该交,以往都是你打电话联系我到新华西路新华烤王店收取房租,今年你给我打电话和发信息,现在我想交房租,继续使用房子,在电话中你明确表示不收房租,现我已将房租九万伍仟元提存到公证处”。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被告已按租赁合同约定每年交付租赁费,约定下年度租金需提前30天一次交清,逾期10天后,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终止租金,但被告交纳前四年租赁费均在4月至5月间,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租赁费收取方式及期限变更的默认,因被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向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并将租赁费款项交存公证部门,现原告诉求,以被告延期交付租赁费超过10天,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辩称,租赁合同原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日,现签订日期2009年5月1日是原告改的,庭审期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仍为2009年2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曹甫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