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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昌峻、伍新得与被告张文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李昌峻,男,201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建荣,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原告伍新得,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李昌峻,男,201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建荣,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原告伍新得,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龙,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李昌峻、伍新得与被告张文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峻法定代理人郭建荣、原告伍新得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张文龙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峻、伍新得诉称,2012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原告伍新得抱着不满周岁的曾外孙李昌峻路经正在从事烧烤职业的被告摊位附近时,被被告张文龙聘请的一位姓沈的师傅将油(或酒精)锅着火时泼向正在此处行走的原告,导致李昌峻身体烧伤达22%,11度;伍新得创伤分布于右上肢,左下肢,创伤总面积达8%,11度。事情发生后,被告基本配合治疗,但目前原告身体烧伤处仍然斑痕累累,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虽然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是伤残赔偿费、误工费、住院费、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未赔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昌峻各种经济、精神损失87091.30元,赔偿原告伍新得各种经济损失11539.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文龙辩称,1,本案伍新得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在本案中应为被告,不是原告。2,诉状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双方承担的责任确定,不应该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原告伍新得抱着不满周岁的曾外孙原告李昌峻路经正在从事烧烤职业的被告摊位附近时,被被告张文龙聘请的一位姓沈的师傅将油(或酒精)锅着火时泼上烧伤,原告李昌峻身体烧伤达22%,11度;原告伍新得创伤分布于右上肢,左下肢,创伤总面积达8%,11度。当日原告李昌峻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至7月14日出院;原告伍新得6月2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至7月2日出院。二原告住院费绝大部分被告张文龙已经支付,但是原告李昌峻住院当日花费的770元和原告伍新得的住院费5520.89元,被告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李昌峻身体烧伤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李昌峻住院期间886元,原告伍新得住院期间1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峻和原告伍新得的烧伤是被告张文龙聘请的烧烤师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张文龙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昌峻和原告伍新得的主体适格。原告伍新得在照顾原告李昌峻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峻未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因原告伍新得在照顾原告李昌峻中存在过失,可相应减轻被告张文龙对李昌峻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伍新得的烧伤,因原告伍新得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危险并应注意避险,亦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文龙的赔偿责任定位70%较为合适。被告张文龙对原告李昌峻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70元,2.护理费26天×70元(护理行业平均工资年25379元计算)=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5.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元×20%=81768元,6.交通费886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7244元,由被告张文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7851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86519元;被告张文龙对原告伍新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5520.89元,2.护理费6天×70元(护理行业平均工资年25379元计算)=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4.营养费6天×20元=120元,5.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6380元由被告张文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昌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519元。

二、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伍新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昌峻、伍新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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