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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波、蔡艳与被告段琪惠、孙家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李波,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 原告蔡艳,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琪惠,女,汉族,1988年12月2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李波,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

原告蔡艳,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琪惠,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孙家军,男,汉族,1079年8月16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波、蔡艳与被告段琪惠、孙家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蔡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段琪惠、孙家军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蔡艳诉称,两原告和两被告为朋友关系,因两被告急需用钱找两原告协商,要求将其位于信阳市体彩广场翡翠锦苑1号楼一单元第八层804号一套房屋卖给两原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4年5月28日在房屋中介部门的见证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两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等相关房屋证件交给两原告,并于收到首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协助两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水、电、燃气、网线、有限电视等相关过户手续。”《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不慎将购房的相关凭证丢失(包含: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有限电视收据等相关资料),两被告承诺于30日内将所有资料补齐。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及时办理。”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两被告突然反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资料补齐和各项过户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贵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和《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立即为两原告办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有限电视收据等相关资料的补齐及过户手续;判令两被告尽快为两原告办理产权署名为两原告的房产证;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段琪惠、孙家军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知晓答辩人没有房产证并且相关购房凭证丢失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求第二项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定事由。另,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到了房产证不能办理的事实,故而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求也是不能实现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即属于该条款的第一种情形。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分文款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时,负担履行货币支付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时,履行非货币义务方有权行使,后履行义务抗辩权,停止合同义务的履行。故而,被答辩人在未付款的情形下,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段琪惠与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段琪惠购买位于浉河区广场西路20号翡翠锦苑1号商住楼8层8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78平方米,总价款576093元,首付款176093元,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原告蔡艳、李波与被告段琪惠、孙家军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书,约定段琪惠、孙家军(甲方)将上房屋以643500元价格出售给蔡艳、李波(乙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付人民币260000元,剩余房款383500元,以每月约人民币3000元向贷款银行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等相关房屋证件交给乙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首付款之日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交接时甲方应保证结清所有自来水、电、燃气、网线、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相关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因甲方不慎将购房的相关凭证丢失(包含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有线电视收据等相关资料),甲方承诺于该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将所有购房资料补齐,如果到期不能提供上述相关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交付的全部房款(含首付款与银行还款)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购房相关资料丢失而发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该套房屋开发商未办完期房转现房手续,暂时房产不能办理。甲方承诺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及时办理,并于房产证办理后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原购房协议如有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父母均在场签字认可,同时孙家军、段琪惠给李波、蔡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翡翠锦苑一号楼一单元804房购房款290000元”。2014年5月28日蔡艳(甲方)与信阳易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买二手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购买位于体彩广场翡翠锦苑1号楼一单元804号房的房产一套,其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总价款643500元等内容。2014年5月31日,信阳晚报登出声明内容为:“兹由段琪惠购买的由信阳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锦苑1号楼第一幢8层804号房,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房发票(票号001544817),契税完税证明(编号0081866),因不慎丢失,特声明作废。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波按约定每月以段琪惠名义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李波、蔡艳已按合同将购房款给付二被告,被告段琪惠、孙家军亦应按合同承担为原告李波、蔡艳提供购房首付款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等相关资料并在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及时办理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波、蔡艳与被告段琪惠、孙家军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和《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段琪惠、孙家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波、蔡艳办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有线电视收据等相关资料的补齐及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三、被告段琪惠、孙家军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李波、蔡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段琪惠、孙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