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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刘国真因变更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李玉花,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国真,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刘国真因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李玉花,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国真,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刘国真因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被告刘国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花诉称,原、被告2009年离婚,孩子一真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四年来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视,造成孩子生活上缺少母爱,为了孩子以后性格、心理上的健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孩子刘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真辩称,一我有住房,在单位有一套两卧一厅的住房,二我的工资高于对方,我每月工资3000元,对方每月2721元,这些对孩子的生活有利。三我的户口在老城,孩子随我,学区在三小,这有利于孩子教育。四2009年原、被告离婚以来,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尽心尽力,孩子健康成长,每门成绩都在90分以上,还被评为“优秀少先队员”。五离婚以来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已经5年,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猛然变更对孩子不利。另外原告存在遗弃小孩、对小孩不负责任的情形,且判决后的抚养费原告一直不给,都是执行来的,至今仍在被执行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李玉花与被告刘国真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阳一直随被告刘国真生活。2011年12月,本院判决原告李玉花每月追加支付婚生子刘阳抚养费380元。现原告李玉花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缺少母爱,对孩子的健康不利,故提出如上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刘阳一直跟随被告刘国真生活,刘阳现不满10周岁,无法征求意见,且被告刘国真不存在无力抚养子女或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原告李玉花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抚养孩子的条件更优越。故原告李玉花要求变更抚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花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李玉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