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杨星嫄,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范喜,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星嫄与被告李范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星嫄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和被告李范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星嫄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东海旅社租赁协议,约定旅社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7年4月1日,房租为3.6万元/年,旅社转让费7万元。租赁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已将半年的租赁费1.8万元和旅社转让费7万元共计8.8万元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却在2014年4月1日强行让原告搬出该房屋,并收回旅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租用了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应当将剩余三年的转让费4.7万元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返原告转让费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范喜辩称,原告欠一年房租3.6万元至今未给,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使用了一年半,只交了半年的房租,剩余一年的房租原告应当支付。旅社转让费7万元(经营所需的必要物品、设备费用)是双方一次性交易,不存在事后返还的问题,这是众所周知的市场交易,何况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无任何过错。东海旅社房主证明该旅社系由本案的被告承包,被告转租给原告,此事原房主知道并同意,但明令禁止再次转让。证人陈刚证明其从本案原告手中接此旅社,但因原告隐瞒重要事实,导致最后房主知悉依法收回房屋,截止目前原告仍占有案外人2.7万元未归还。原告明知与原房东之间约定旅社不得转租的规定,却在虚假承诺的情况下将此房屋再次转租。原告与被告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不得将房屋转租和转借他人,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不予赔偿,不得私自改装和改造房梁结构。现原告背着被告将房屋转让,这明显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收回房屋于法有据。原告在交还租赁房屋时,采用故意破坏手段把12个门锁反锁后将钥匙拿走,导致重新换锁花费150元乘以12个等于1800元,电视遥控器12个乘以30元等于360元,空调遥控器6个乘以50元等于300元,公安联网电话1部600元,旅馆床单被拿走一部分。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在房东处1万元的承包押金未能取回,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时缴纳租金且背着房主私下将房屋再次转租非法获利,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转让费纯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东海旅社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愿意将信阳市人民路54号(东海旅社)四层楼租赁给乙方(本案原告)做旅馆使用,共计12个房间,乙方自愿承租;二、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含被告李范喜已租赁的期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房租为3.6万元/年,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房租,租金不变,如超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旅馆,租赁期满,乙方愿意续租,租金随行就市,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三、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交清一年房租;四、乙方(原告)不得将房屋转租和转借他人,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不予赔偿,不得私自改装和改造房梁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半年房租1.8万元及旅社转让费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依约将本案诉争的旅馆交给原告经营。2014年2月17日,原告杨星嫄与案外人陈刚签订合同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转租给陈刚,后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转租,原告随即解除了与第三人陈刚的合同,原告继续经营。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房东一起让原告搬出该房屋,并收回旅社,原告认为其只租用了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应当将剩余三年的转让费4.7万元归还。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返原告转让费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2年10月到2013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其已经交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合同约定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房租,租金不变,如超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旅馆,且在庭审时被告也认可2014年4月1日房租到期。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转租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因原告转租的时间很短,在得知被告不同意后就及时解除了转租行为,且被告并非在原告转租期间内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原告解除了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自行经营期间收回了合同,故与原告的行为虽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但仍应承担过错向适应的民事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三年转让费4.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在租协议中虽未对转让费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民事行为的本意是双方对未来可得利益的认可,是未来可得利益的组成部分,因该租赁被解除,原告因此丧失部分合同利益。且原告的转租行为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部分转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范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星嫄转让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星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杨星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