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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辉与被告姚胜、饶官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柏辉,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胜,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陈杰,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柏辉,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胜,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陈杰,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饶官宝,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柏辉与被告姚胜、饶官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辉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姚胜及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被告饶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辉诉称,2013年6月14日上午11点多,我在二被告承包的信阳市宝石桥附近“悠远山庄”做粉刷工作时,被突然下滑的脚手架砸伤,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入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悠远山庄”粉刷工作系姚胜承包,事发经过有饶官宝的两份证言为凭。我是饶官宝找来干活的,工资也是饶官宝说的给我开,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日200元开。事发后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分文未付。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12835.95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姚胜辩称,“悠远山庄”粉刷工程是我承包的,我又把工作包给了饶官宝,粉刷工人都是饶官宝找来干活的,我把钱给饶官宝,饶官宝再与工人核算发放工资,因此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与饶官宝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只负责工程的承揽费用,应当由饶官宝向其雇佣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与原告柏辉在同一工地工作的工人的证言,柏辉系在中午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原告在下班时间相应岗位人员未上岗的情况,下午单独操作脚手架,未按安全规程操作,对自己的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另外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

被告饶官宝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所谓我写的证言均不是我写的,是虚假的,原告也不是我找过来干活的,是原告的朋友带到工地上的,工资也是姚胜开,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跟原告说好的工资是每日160元,而不是200元。其他同意姚胜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悠远山庄”粉刷工程由被告姚胜承包,由被告饶官宝找人进行施工,人工费用约定由被告饶官宝从姚胜手中领取后再发放给工人。2013年6月,被告饶官宝找到原告柏辉等人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宝石桥附近的“悠远山庄”从事粉刷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日结算,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做外墙粉刷工作时,被倒下的脚手架砸伤,随后被送往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姚胜垫付),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院外全休三月,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2013年9月2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柏辉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835.95元(已扣除被告姚胜垫付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胜承包外墙粉刷工程交给被告饶官宝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柏辉系由被告饶官宝找来进行粉刷工作,双方亦就工资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告柏辉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饶官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胜辩称原告柏辉系在下班时间违反操作规程操作脚手架而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承揽合同工作成果接收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申请了工地工人刘成发、艾世坤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原告受伤时是在中午下班时间,但艾世坤称该工程工地上下班时间由被告饶官宝规定,刘成发称上下班时间并未有明确书面规定,同时,庭审中被告方也未能提交饶官宝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据,被告姚胜将粉刷工程交付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饶官宝进行施工,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姚胜也未委托饶官宝对工人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柏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姚胜称自己与饶官宝系承揽合同关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饶官宝庭审中辩称原告是由他人带到工地上,自己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本人之前所做柏辉系其本人找去干活的陈述存在矛盾,另被告饶官宝和原告柏辉在事故发生前已就工资报酬、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柏辉亦已实际在工地上从事了相应的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对被告饶官宝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柏辉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单独操作脚手架并未做好足够的防护措施,未尽到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该事故造成的伤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原告应自负此次事故损失1/4的比例,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3/4的比例。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系自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城区租房的合同和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自己在城区长期居住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信阳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2655.72元系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计算,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加院外全休天数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按每月6400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及在本案中从事粉刷工作的事实来看,原告应以建筑行业为主要工作,对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274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2746元/年÷365天×(91天+90天)=16238.4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元系伤残鉴定放射检查费用,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均属于鉴定费用范围,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30元/天和20元/天,合计为91天x(20元+30元)=405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医嘱中载明的需护理内容为凭,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69.53元/天计算,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护理费确定为69.53元/天×91天=6327.23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医院诊断为凭,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认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9111.35元,应由被告饶官宝、姚胜连带赔偿3/4即119333.51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身心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2000元。综上二被告应合计赔偿原告柏辉131333.5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辉131333.51元;

二、被告姚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原告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由原告柏辉承担1122元,被告姚胜、饶官宝承担3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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