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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武兴华,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 原告余运涛,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武兴华丈夫。 上列原告武兴华、余运涛委托代理人孔涛、吴继辉,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武兴华,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

原告余运涛,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武兴华丈夫。

上列原告武兴华、余运涛委托代理人孔涛、吴继辉,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小平,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桂前茂,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系被告郑小平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华、余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吴继辉和被告郑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桂前茂的委托代理人陈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兴华、余运涛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武兴华、余运涛夫妇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夫妇签订《协议书》,被告郑小平、桂前茂同意将其因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北路宏运家具城区拆迁改造所得的返迁安置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由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武兴华、余运涛已付给了被告郑小平、桂前茂28万元。现房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但被告迟迟不肯如约履行。被告已构成了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小平、桂前茂按照《协议书》约定将鑫鑫广场住宅楼7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小平辩称,一、被告郑小平不应为被告,应当是第三人。因为郑小平在2013年5月初才知道房子被卖了,协议上签名也不是郑小平本人所签。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原告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桂前茂卖房行为违背了其意愿,其在信阳市只有这一处住房;从协议内容看,此协议签订非常仓促,协议没有签,房屋已卖,而且对房屋价钱约定不明,从此看出桂前茂转卖房屋的迫切。另外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此条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未参与买卖房屋一事;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因此要求履行协议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被告桂前茂辩称,一、当时签订协议书时郑小平不知情,是桂前茂急需用钱,与郑小平商量,郑小平回绝了。桂前茂是通过中间人夏霞,瞒着郑小平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公证书上的郑小平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的付款并不积极,协议书对房屋价款也约定不明。三、因郑小平不同意卖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告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四、原告不是善意取得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5日,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小平签订的《住宅返迁安置协议》一份。2、2011年1月27日,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一份。3、2011年1月28日、3月25日、10月19日桂前茂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卖房款收条三份,共计28万元,陈兴明和彭伴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夫妇在中山北路弘运家具城区域有一套房屋,因市政规划需将该区域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拆迁改造由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2010年12月15日,被告郑小平与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返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座落在新华西路和中山北路交汇处鑫鑫广场住宅楼705号的房屋返迁安置乙方(郑小平),原旧房面积为92.65平方米,新房面积为119.62平方米。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月,原告武兴华、余运涛通过中间人夏霞得知被告郑小平、桂前茂夫妇有意将信阳市浉河区鑫鑫广场住宅楼705号房屋转让,便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夫妇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从他人的协议书复制而来,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协议书》约定:甲方(郑小平)和乙方(武兴华)在2010年12月15日与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返迁安置协议》,甲方和乙方选择返迁为新华西路和中山北路交汇处鑫鑫广场住宅楼705号。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甲方自愿将上述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的返迁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的转让等条款。房屋转让价格和价款交付时间约定不明,《协议书》落款签名甲方为郑小平、桂前茂,乙方为武兴华、余运涛。同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该《协议书》上的郑小平、武兴华的签名进行了公证,证明郑小平、武兴华的签名均属实。《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桂前茂卖房款21万元,同年3月25日给付5万元,同年10月19日给付2万元,共付卖房款28万元。

证人夏丽出庭作证证实,夏丽是卖房中间人夏霞的侄女,桂前茂和郑小平到夏霞家玩,说其有一套房子要卖,问夏霞有没有人买,夏丽给武兴华联系,桂前茂与武兴华经过协商桂前茂要36万元,武兴华还价到34万元。

证人武新秀出庭作证证实,武兴华找她借过钱买房子,说是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卖房《协议书》中的郑小平签名,经过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郑小平的签名均属实。郑小平的代理人辩称卖房《协议书》中的郑小平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桂前茂承认是其代签。夫妻作为特定的身份关系,在传统的民事活动中,通常都是一人出面,要求民事行为必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是不合人情理事,二是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证人夏丽出庭作证证实,出卖房屋郑小平是知道的。关于房屋出卖价款的问题,桂前茂说记不清了,只承认收了武兴华28万元卖房款,也不符合常理。应按原告武兴华、余运涛陈述和证人夏丽、武新秀出庭作证证实,可以认定卖房款为34万元。被告郑小平、桂前茂以卖房行为郑小平不知情,原告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与被告郑小平、桂前茂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平、桂前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兴华、余运涛交付信阳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鑫广场住宅楼一单元705号房屋,并协助原告武兴华、余运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郑小平、桂前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廖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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