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春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维达,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维达,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王春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春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维达、冯吉祥,被告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诉称,被告1997年9月16日与朱学勤因个人之间的矛盾发生打斗,后经公司调解,朱学勤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此后,被告便以头痛头晕等为由很少来单位上班。2005年4月,被告提出内退,原告同意。除朱学勤赔偿的费用外,被告看病按医疗保险也可以报销一部分费用,无需原告再为其报销医疗费。另外,被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领取退休工资,不用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工资待遇。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裁字(2013)339号仲裁裁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393.95元。2,判令原告无需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其工资待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春明辩称,1,原告2013年10月30日提出“不服湖北省劳人仲裁字(2013)339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案,违反诉状时间。2,原告诉状提及“被告与朱学勤个人之间矛盾发生打斗”的说辞,纯属被告捏造事实,在此之前被告与朱学勤个人之间不存在个人恩怨,当时的调解已证实因工作遭受的伤害。3,关于“2005年4月,被告以有病不能上班向单位提出内退请求,公司领导考虑到被告的工作状态,同意按内退处理”的说法,原告做法与国务院令(1993)111号文件“内退”规定相悖,侵害了被告享有《劳动法》第1章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劳动保障合法权利。造成原告工伤,是原告疏于对企业员工职业道德思想教育管理的结果,原告作为执业者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劳动者因公负伤应享有无障碍医疗救助保障,未被认定工伤者是无法享受其相关待遇,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工伤后享有的工伤医疗保障权利、劳动保障权益。5,2013年11月18日,接单位人事电话通知,已为被告办理完正式退休,退休金2295.11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应依法承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6日,被告王春明作为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集散站负责人,在执行工作中,被本单位职工朱学勤打伤。1998年3月6日,经过单位保卫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朱学勤负责王春明住院费2460元。2,朱学勤负责王春明看病期间所向公司借款5000元。3,朱学勤负责王春明调解后所需继续用药费用及护号费营养费3000元。4,信站公司负责王春明看病期间住宿费40元,生活费250元,交通费904元。5,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朱学勤一次性解决王春明10460元医疗费,今后王春明再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王春明自付。后朱学勤实际赔偿原告王春明13000元。2000年2月被告王春明回家退养,原告单位每月给其发放退养生活费。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铁路职工工残证,被告王春明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被告王春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治疗相关费用8664.6元。2,追索2000年-2013年1-4月被恶意克扣的部分工资39990.4元。追索年终奖金(2000年-2012年)200元/年×13年=2600元。追索经济赔偿金(39990.4元+2600元)×2=85180.8元。3,要求原告撤销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的辍岗决定,恢复现行在岗人员相关工资待遇,至退休止。4,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2013年9月,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报销被告医疗费6393.95元;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酌情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被告上岗后的工资待遇,;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春明于2013年11月18日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现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明虽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是因为与人发生纠纷而被人致伤,有致害人,且后来被告王春明与致害人之间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致害人已经赔付被告王春明,因此,被告王春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王春明受伤后,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对其照顾,经其本人申请为其办理内退且给其发放了内退工资;目前被告王春明已经退休。因此,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393.95元,原告无需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其工资待遇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不需向被告王春明支付医疗费6393.95元。

二、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不需要安排被告王春明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其工资待遇。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王春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