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 法人代表王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邰志高,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邰志高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志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商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已欠原告各项费用235533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3月下欠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合计235533元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邰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四层A-01号建筑面积为911㎡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御江南”品牌餐饮生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原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向被告交付商铺。租金标准为26元/月/㎡,年租金为284232元,一年租赁期期满后租金逐年递增。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的租金71058元,此后租赁费用按季度交纳。该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4000元。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不足额缴纳租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用标准为39元/月/㎡,被告第一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426348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铺面交付被告装修,并同意装修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底,此期间免收租金。2013年10月初怡和摩尔城整体正式开业,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向原告提出缩小经营面积,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至2014年3月31日时,被告除交纳了《租赁合同》及《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共计60000元(24000元+36000元)外,只缴纳了30000元租赁费,下余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14年3月下欠原告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共计2355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底为给被告的前期进场装修时间,双方正式履行合同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为26元/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26元/月/㎡×911㎡×3个月=71058元。原告认可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同意被告缩减经营面积,缩减后的经营面积为379.2㎡,因此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26元/月/㎡×379.2㎡×3个月=29577.6元,扣减被告已缴纳的租赁费30000元,被告仍下欠租赁费70635.6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39元/月/㎡,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付物业管理费为39元/月/㎡×911㎡×3个月=106587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39元/月/㎡×379.2㎡×3个月=44366.4元。综上,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各种费用为70635.6元+106587元+44366.4元=221589元。同时,《租赁合同》及《商业物业服务协议》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缴纳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被告亦因经营不善与原告协商缩小了经营面积,减轻了过错程度,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滞纳金按照欠缴总额的30%缴纳,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66476.7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88065.7元,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6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280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下欠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计228065.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3元,由原告河南怡和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3元、被告邰志高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