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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与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杨家厚,该项目部经理。 二原告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杨家厚,该项目部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仲燕,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与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因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留芳、徐留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仲燕、夏清江,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诉称,经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德义系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雇佣的绿化维护工,2009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赵德义同工友一起为项目部承包的信阳市政府羊山新区广场西花园内的花草浇水时,不慎掉到04号检查井里,人身受到伤害。经法院判决,赵德义自己承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80%的责任,计款411320.10元;诉讼费4400元由公司和项目部共同承担。后公司和项目部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828元由项目部承担。二审生效后,赵德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浉河区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4850元由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04号井设置在人行道上,它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就有负责保障过往行人人身安全的相关管理义务。该04号井在事发时没有井盖,这才导致赵德义人身受到重大伤害。赵德义人身伤害应该有04号井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来赔偿。上述三被告是04号井的所有人和使用以及管理人,公司和项目部为雇主,承担的只是垫付义务。现公司和项目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垫付款411320.10元,一二审诉讼费、被申请强制执行费用以及本次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追偿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不应承但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赵德义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无关,其受伤时答辩人既不是04号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使用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所谓追偿权应向具体侵权人提出,谁侵权谁赔偿。根据羊山新区写字楼公务员小区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工程建设管理组证言、李建强证言均证实受害人是掉进网通04号井中而不是答辩人井中,答辩人不是网通的04号井的管理人、使用人,该04号井答辩人早已经在2007年12月16日施工完成后移交网通。因此,答辩人不是侵权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就是本案侵权人,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受害人就是掉进答辩人管理的窨井内。事实上,施工期间答辩人一直安排工人杜涛、严贻生等人轮流每天至少一遍的对管道以及井盖进行巡查,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如前所述,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已将网通04号井交付给了网通。答辩人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管理人、使用人尽到管理责任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若受害人果真掉入井中,那么原告与受害人本身均存在重大过错且受害人的伤害结果怎样形成不清。1、井盖如若缺失而不是松动的话,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讲,受害人完全可以看见并避过该井盖的,而受害人却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自负其责。2、雇主对雇员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同时应定期对雇员工作加强教导和技能培训。据了解,本案受害人去原告公司不到一个星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安全培训,且事发后,也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没有固定相关证据,也存在过错。3、根据法律规定加害人与雇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对雇员负有赔偿责任。加害人对雇员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即过错责任,而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追偿权及追偿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于雇员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本案而言,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及赵德义诉原告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不能列入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主在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既然受害人选择了雇员损害赔偿,说明受害人放弃对答辩人的诉权,同时也是对精神抚慰金的放弃,那么,原告是自愿承担该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计入原告诉求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诉讼费系国家规定的行政性收费,也不应计入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而原告上述请求不应支持。4、更为重要的是赵德义向法院提交的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后经mrc检查诊为T10T11黄韧带肥厚压迫脊髓致双下肢瘫痪。因黄韧带肥厚可有多种因素导致,那么受害人究竟是哪一种因素造成不清。三、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浉民初字第604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虽依据生效的两份“判决书”可以向致害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但是判决书只是认定了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对赵德义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书内容中对受害人是如何受伤的、究竟掉进哪一家04号井内、谁是侵权第三人以及原告应当向哪个单位行使“追偿权”均没有进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上的充分论证和法律认定,该案“第三人”不明确。因此,原告据此“判决书”作为向答辩人追偿的依据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认定原告追偿权成立,也应厘清责任份额,判断和划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减轻第三人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发时无盖天井,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事发现场照片可见,无盖天井是紧挨着围栏的,在那旁边不到5米处,有网通公司自己的井,我公司的线路都在自己的井内且盖的很严实,无盖天井不是我公司的。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不是04号井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此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德义系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雇佣的绿化维护工,2009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赵德义同工友一起为项目部承包的信阳市政府羊山新区广场西花园内的花草浇水时,不慎掉到04号检查井里。经工友及过路人从井下抬上来后被送进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并脊髓损伤,2010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05天,花费医疗费70690.58元。赵德义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赵德义以本案两原告和三被告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在审理期间,因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赵德义选择了雇主关系的诉讼,撤销了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赔付赵德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1320.10元,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400元由两原告承担。后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该案件赵德义申请执行,本院已经执行完毕。现二原告以追偿为案由,起诉三被告,以三被告是04号井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为理由,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到现场勘查,写有04号井的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04号井的所有人,对该井具有管理的义务,以避免因管理上的失误而造成对他人的伤害。现因为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当造成赵德义身体受到意外伤害,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及其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作为赵德义的雇主,对雇员也存在雇佣行为过程中的安全培训及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赵德义的受伤,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及其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支付赔偿款的合理部分向存在过错的其他责任人追偿。故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11320.10元及一审诉讼费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及其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次要责任,以四六开为宜。原案件上诉费用以及执行费用的支出,非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责任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信阳市分公司非该04号井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垫付赔偿款249432元【(411320.10元+4400元)×60%】。

二、驳回原告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及其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70元,由原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绿化工程项目部承担3000元,被告信阳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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