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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强与被告赵宏杰、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王强,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宏杰,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王强,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宏杰,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3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强与被告赵宏杰、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和被告赵宏杰、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给被告群英堂公司供应粮油,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单据,通过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粮油款203002元,并在2012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赵宏杰承诺在营业执照变更后预约付款,营业执照于2013年就变更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仍没有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粮油款203002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宏杰及被告群英堂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列二被告主体不当,应当追加真正的债务人李宏群为被告,应当由他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所述给群英堂公司送粮油不准确。实际上是给李宏群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送货,本案原告并不是给群英堂公司送货,实际上是对李宏群个人。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是在特定情况下,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赵宏杰并没有接受贯有群英堂字号的个体酒店,在赵宏杰接收后并不欠原告任何钱。4、本案所述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约定应当是与财务上、后厨上核对后一起协商付款。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漏掉了实际债务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王强多次向被告群英堂公司供应粮油,2012年10月12日,被告群英堂公司给原告王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粮油王强核报单据金额一十九万壹仟肆佰零贰元正,无单据金额壹万壹仟六百元正,”收条的落款为群英堂,被告赵宏杰同日在该收条上注明,“单据已收回,以后以后厨核准数字为准,营业执照变更后预约付款”,同时原告把所有原始单据交给被告群英堂。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未付欠条载明的欠款。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通过股东决议,被告赵宏杰与第三人群英堂原法人代表李宏群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群英堂法人李宏群将股权100%转让100%给赵宏杰,即由10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100万元给赵宏杰。另查明,被告群英堂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法人代表由李宏群变更为赵宏杰,2013年1月25日,群英堂公司再次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被告群英堂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未组织清算,工商部门亦未注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给群英堂公司送粮油不准确,实际上是给李宏群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送货,应由李宏群偿还,且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群英堂公司及赵宏杰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均在被告赵宏杰经营期间,且收条上金额明确,并约定了营业执照变更后即预约付款,被告群英堂公司应按收条金额付款。被告群英堂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公司注册信息的变更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其债权债务并没有因此而变更,被告群英堂公司作为变更后的主体对所欠债务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已于2013年办理完毕。目前,被告群英堂公司没有被注销,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宏杰在该收条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群英堂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群英堂公司应归还原告货款203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下欠货款203002元及利息(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强对被告赵宏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