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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明与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王春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王春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维达,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明与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维达、冯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明诉称,一,原告因公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于1997年9月16日在工作岗位上,因安排生产作业被朱学勤(被告公司原汽车吊司机)暴力殴伤,导致当场昏迷休克。事发后,被告原经理刘金保也莅临,并安排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鼻骨骨折、颅骨骨折、右眼外伤,后续治疗诊断:颅骨挫伤综合症、脑萎缩、左耳神经挫伤性耳聋、右眼底黄斑部出血。二,被告用谎言欺骗的手段迫使原告辍岗,并额定不合理不合法的工资待遇。在原告边治疗边工作期间,多次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给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情鉴定,起初被告承诺“待适当的时候给办”,后来却悄无声息并以各种托词敷衍而搁置。2000年元月中旬,被告原负责人刘金保劝言我身体不好,让我写个申请退下来,以后有困难尽量帮解决。听到领导的话,我感到领导和组织上的温暖、关怀。可在3月20日领到工资只有200多元。原告感到被告的谎言欺骗,就这样我被迫辍岗,步入艰难而漫长的主张工伤权利的维权之路。三,被告故意拖延、逾期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被告对原告蓄意侵害13年间,给原告增加了工伤后医疗主张维权的经济成本,损害了原告因公负伤既得工资利益和实现可得工资晋升以及各项奖金福利待遇,并造成原告长期精神上极度伤害和经济上的窘困。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十级伤残待遇(按2010年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在岗人员最低月平均工资1550/月×7月)10850元,康复医疗费用6393.95元,医疗赔偿金(6393.95元×25%)1598.46元、交通费381.2元、外地治疗食宿39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据郑州铁路局劳动力市场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郑铁劳(1998)176号文件规定,原告不属于安排下岗人员范畴,被告做出原告辍岗决定是被告用欺骗、趁人之危、排除劳动者应有权利的手段,迫使原告辍岗的,纯属蓄意谋划、违规操作。2012年8月10日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原告工伤后,被告没有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补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认定该辍岗无效。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为原告提交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依法享有从因公负伤之日到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故被告对原告蓄意欺骗、迫使辍岗、额定不合理不合法的工资待遇的做法,属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部分工资差额(2000年至2013年1—12月)39990.4元、年终奖金(2000年---2012年200元×13年)2600元、经济补偿赔偿金(39990.4元+2600元)×(1---5倍系数)2=85180.8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理由如下:住宿交通费,原告到武昌铁路中心医院就医有转诊手续,到北京看病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是武汉铁路局集体企业处,上访、主张权利救济必须到武汉,被告若及时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就不会产生该食宿交通费。仲裁认为原告回家修养是自愿申请并经被告同意,且退养期间已正常发放生活费,我认为被告应拿出原告退养申请才对。即使原告写了退养申请,也应该按照规定办理,不能超出规定办理“退养”,更不能欺骗原告、迫使原告辍岗。关于时效的说法,《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属劳动关系续存期,并始终在主张工伤权益,请求权力救济中。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补助金)待遇10850元;支付原告的工伤康复医疗费6393.95元,医疗赔偿金(6393.95元×25%)1589.46元,交通费381.2元,住宿费399元;补偿原告工资差额39990.4元,年终奖金2600元,经济补偿赔偿金(39990.4元+2600元×2倍)85180.8元。

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答辩人王春明与朱学勤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导致其受伤,是因为二人之间的个人恩怨(二人久有不睦)造成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二人发生打斗与工作无关,但考虑到被答辩人大年受伤发生在工作场所,出于照顾性质,答辩人借目前武汉铁路局整理主业的老工伤的机会,经答辩人申报,被答辩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谁知答辩人的好心竟招致被答辩人的无理纠缠。二,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劳动争议,其做出的仲裁裁决无效。湖北省既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自然无权对此案进行管辖,仲裁裁决应认定无效。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康复医疗费、医疗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且大部分诉请超出被答辩人仲裁申请的范围和数额。首先,被答辩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其次,被答辩人已经与朱学勤达成了调解协议,医疗费等已经给付。再者,被答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经报销了一部分,医疗赔偿金这样的名词没有听说过,在信阳看病,也不需要交通费、住宿费。被答辩人申请仲裁时第一项仲裁请求是: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治疗相关费用8664.6元;在其起诉时改为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补助金)待遇10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康复医疗费6393.95元,医疗赔偿金1589.46元,交通费381.2元,住宿费399元。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和数额。四,答辩人没有克扣被答辩人工资的行为。被答辩人与朱学勤发生打架后,便长期以身体不适为由很少上班,被答辩人考虑到集体企业职工收入较低,没有扣发其工资。2005年4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说有病不能上班了,答辩人同意比照内退办理,执行每月生活费290元,当时内退职工生活费才120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30.82元,2007年调整到300元,2009年调整到400元,2010年调整到450元,2011年调整到500元,2012年调整到550元(目前答辩人内退生活费每月才230元)。答辩人未克扣过被答辩人工资,不存在经济补偿赔偿金。五,答辩人不存在拖延、逾期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答辩人自己申请不想上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2012年在岗人员最低月平均工资1550元,不知依据是什么。答辩人自己不想上班,不仅想按在岗职工的工资要工资,还想要年终奖金。总之,被答辩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伤,其诉讼请求远远超过其仲裁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6日,原告王春明作为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集散站负责人,在执行工作中,被本单位职工朱学勤打伤。1998年3月6日,经过被告单位保卫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朱学勤负责王春明住院费2460元。2,朱学勤负责王春明看病期间所向公司借款5000元。3,朱学勤负责王春明调解后所需继续用药费用及护号费营养费3000元。4,信站公司负责王春明看病期间住宿费40元生活费250元,交通费904元。5,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朱学勤一次性解决王春明10460元医疗费,今后王春明再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王春明自付。后朱学勤实际赔偿原告王春明13000元。2000年2月原告王春明回家退养,被告单位每月给其发放退养生活费。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铁路职工工残证,原告王春明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治疗相关费用8664.6元。2,追索2000年-2013年1-4月被恶意克扣的部分工资39990.4元。追索年终奖金(2000年-2012年)200元/年×13年=2600元。追索经济赔偿金(39990.4元+2600元)×2=85180.8元。3,要求被告撤销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的辍岗决定,恢复现行在岗人员相关工资待遇,至退休止。4,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2013年9月,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报销原告医疗费6393.95元;2,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酌情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原告上岗后的工资待遇,;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王春明于2013年11月18日已办理正式退休。现原告王春明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明虽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是因为与人发生纠纷而被人致伤,有致害人,且后来原告王春明与致害人之间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致害人已经赔付原告王春明,因此,原告王春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王春明受伤后,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对其照顾,经其本人申请为其办理内退且给其发放了内退工资;目前原告王春明已经退休,因此,原告王春明所请求的工伤赔偿、补发工资及经济赔偿和安排同工同酬岗位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明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春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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