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短几个月后,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表现出极为自私的生活习性,也暴露出生活洁癖、脾气暴躁,同时,既不尊重公婆,也不孝敬公婆,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威胁要找家人打原告,被告还给原告发短信称,但凡有出轨的机会不会放过。被告也曾在大年初三给原告发短信说不想凑合下去,离婚吧。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有定期存款10万元(男方彩礼3万元,女方嫁妆2万元,双方婚后存款5万元),首饰两件(戒指、项链各一件),被告家长赠与的现金1万元和格力空调一台由原告偿还。 被告陶某辩称,一,原告所说的离婚三点理由(1)结婚仓促,了解不够,婚后对原告生活不够关心,对其生病期间照顾不够,(2)对父母不敬,性格不好,经常吵架,(3)被告多次表示要离婚都不能成立。事实是1,结婚的时间是原告和家人所定,婚后我除了上班,还要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而原告过惯了娇生惯养的日子,我稍微达不到他心里想的,他会认为我没有他父母周到,原告生病,几次我要夜里陪床,都被原告拒绝,我给他患处上药,他不让,只让他母亲上药,为此还发生不愉快。说我生活洁癖,事实是原告不喜欢和我同床,说我打呼噜吵他睡不好觉,原告喜欢看电视到深夜,我说他,双方也为此生气。2,说我对他父母不敬,只是我曾经说过空调不能整天开,我们都是工薪阶层,原告又醉心于考公务员,还常年患病,我对他父母从没小气过,逢年过节给红包,还给他母亲买过手机和鞋子。说我性格不好经常吵架是诬蔑。3,说我多次有离婚的表示,我那是在他对我非常过分的情况下发的,只是想警醒原告改变一下对我的态度。综上,原告罗列的离婚理由牵强,根本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急于想找一个能为他们传宗接代的媳妇。2010年被告结婚后本想要孩子,可是原告及其家人非得要一个属龙的,于是让被告在婚后半年里连续服用避孕药,给被告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2011年再想要孩子时却迟迟不能成功。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10万元存款婚后5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3万元是我想做试管婴儿向朋友借的,后来存满一季度就取出还给朋友了。另外,原告婚前其父母购买的住房一套130多平方米,婚后装修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该房婚后增值应属原、被告共同享有,请法院将属于我的部分判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为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处以及经济、生活习惯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存款10万元,由被告陶某保管。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购房,该房屋由原、被告婚后居住,该房装修时被告父亲给付1万元,原告愿意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双方婚后10万元存款中,其中3万元系男方给的彩礼,属于原告婚前赠与给被告的,应属被告所有,被告2万元陪嫁亦应属被告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实际只有5万元存款,被告所辩称5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3万元是借款不能成立,应是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双方各分得2.5万元;原告承认自己婚前父母所购房屋婚后装修时,被告父亲给了1万元,且原告愿意自己偿还,因此可从该2.5万元中扣除。首饰两件应当认定为被告私人用品。被告提出原告婚前房屋婚后增值,自己应当享有分割的权利,不能成立,因原告父母所购房屋应属其父母所有。关于装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婚 后共同存款1.5万元。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一四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