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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蔡某,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蔡某,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与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夫妻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自2010年初离开信阳近三年未联系,不知下落,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谢波又常年在外,也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2008年8月相识,同年11月结婚,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公告费520元,原告蔡某承担400元,被告谢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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