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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杰与被告席育红、席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赵永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育红,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雪峰,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永杰与被告席育红、席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赵永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育红,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雪峰,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永杰与被告席育红、席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育红、席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杰诉称,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在经营汽车装饰物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陆续向被告供应汽车美容装饰物品。送货时均由被告本人或者被告指使其属下员工席明(席三)、董元莉三人共接收货物折款56850元。其中被告本人接收货物折合款34070元,席明签收接收货物折合款13120元;董元莉签字接收货物折合款9660元,经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席育红、席雪峰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在经营汽车装饰物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陆续向被告经营的爱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供应汽车装饰物品,双方约定货卖掉后付款,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时,均由被告席雪峰或其店内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共供货计135730元,因货物质量问题返货48880元,2012年4月25日付款20000元,6月10日付款10000元,至起诉时欠货款568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席雪峰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300元,仍下欠货款36550元。

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爱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负责人为席育红,二被告系共同经营。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性质,2013年12月左右,信阳市浉河区爱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已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汽车装饰物品卖给被告,被告在使用后,且被告经营店铺已转让他人,故就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50元,有被告签收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育红、席雪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杰货款365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席育红、席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