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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天祥与被告罗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邓天祥,男,汉族,1937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罗敏,女,汉族,1995年2月9日出生。 原告邓天祥与被告罗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邓天祥,男,汉族,1937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罗敏,女,汉族,1995年2月9日出生。

原告邓天祥与被告罗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天祥诉称,2014年2月17日,我与大女儿约定在第二天下午借款20000元给她,因她急需用钱。第二天下午1点多,我手机转过来一个转款卡号。我没有多想就到银行往卡号里转了20000元。刚转完款,我姑娘打电话说:马上给我发银行卡号,叫我打款。这时我才知道刚转的那个账号是个诈骗账号。我立即到信阳市浉河区分局刑警队报警,公安同志很迅速的到银行将钱冻结住。但后来公安同志说经调查,卡号持有人罗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她在2012年身份证丢失过,她没有诈骗行为,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叫我到法院以不正当得利起诉罗敏。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我特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敏未到庭应诉,但是提供书面材料辩称,2012年我的身份证在家中被盗,并在本地办了新的身份证,那时我还在学校读书,没有到过贵阳,也没有在那里办过银行卡,没有进行诈骗行为,希望法院还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邓天祥来信阳农业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在自动汇款机上误将汇给女儿的账户的2万元现金汇入6228481198069582972账户,汇入后,邓天祥怀疑被骗,立即到浉河公安局报案,接案后,公安局立即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并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对邓天祥报称的被诈骗案不予立案,建议采用其他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另查明,6228481198069582972账户开户人名为罗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新桥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三穗县支行,罗敏并不知道邓天祥汇款一事,上述账户不是自己所办理的,对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冻结和退还事宜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邓天祥在未有正当理由情况下误将款汇入以罗敏名义开设的账户,虽罗敏表示不知道此事,但从事实来看,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罗敏应及时归还原告邓天祥汇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敏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邓天祥不当得利款20000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邓天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彭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