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马顺先,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史永刚,男,汉族,成年。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顺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史永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史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顺先诉称,2012年11月28日,在信阳市人民路与民权路口处我在人行横道正常通过时,被告史永刚驾驶豫STA891号轿车沿民权路自北往南行径此处时将我撞倒,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史永刚负全责,我无责任。我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我左腓骨开放骨折,首次住院64天,因取内固定于2013年5月10日二次住院,住院70天,共花医疗费64896元。因不能行走,住院和出院一段时间请专人护理花护理费26880元。经司法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史永刚所驾驶豫STA891车在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史永刚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217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在保险合同内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和赔偿。二、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豫STA891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是车辆的产权人,也不是该车的侵权人。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史永刚辩称,我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7时,被告史永刚驾驶豫STA891号轿车在沿信阳市民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人民路与民权路口处,将步行横过道路的马顺先撞倒,造成马顺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顺先无责任。马顺先受伤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64天,医疗费52641.64元,出院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渐行功能锻炼陪护1人,定期复查左小腿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3年5月10日,马顺先第二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69天,医疗费11138.58元,在医药门店购买轮椅一个480元,医用大便器一个30元,拐杖一个68元。原告马顺先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为1X级伤残。庭审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马顺先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残,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顺先伤残为X级。豫STA891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靠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每月交100元管理费。现原告马顺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元,已扣除史永刚给付3.7万元,保险公司依法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史永刚、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另查明,马顺先户籍身份证明为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段家湾22号、非农业户口,浉河区四一社区居委会证明2010年-2012年马顺先在马惠之处帮忙卖糊辣汤,马惠之证明其月工资24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每天120元,住院64天,出院陪护90天,第二次住院69天,两次合计护理费26760元。浉河区车站办事处新马路居委会证明,马顺生居住其妹家,有一儿子在服刑,生活困难。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豫STA891号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单,豫STA891机动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书,两次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史永刚驾驶豫STA891号车将原告马顺先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史永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顺先无责任,因此被告史永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STA891号车挂靠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史永刚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豫STA891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顺先两次住院共花医药费64046.22元,住院天数13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80元,未超出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行业平均工资,应按每天80元计算(64天+69天+90天)×80元/天=17840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根据原告伤情和家庭状况,护理陪护按3个月陪护1人,原告请求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20元过高,本院酌定80元,即护理费(64天+69天+90天)×80元/天=17840元;原告马顺先伤情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在本市,无外地治疗行为,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购轮椅480元、医用大便器30元、拐杖68元费用,合计578元,虽没有医院证明,但属原告病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药费64046.22元、护理费223元×80元/天=17840元、误工费223天×80元/天=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30元=3990元、营养费133天×15元/天=1995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交通费1000元、医院租被子费384元、康复用具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840元,以上合计1543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告史永刚承担残疾用具费用578元、租被子费384元、鉴定费用840元,合计1802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款项(154398元-120000元-1802元)325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顺先各项经济损失152596元(被告史永刚垫付37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马顺先转付给史永刚)。 二、被告史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顺先残疾用具和鉴定费用1802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顺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被告史永刚承担3320元,原告马顺先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