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黄光,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郭伟(又名郭亚伟),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郭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与郭伟系兄弟关系。 原告黄光与被告郭伟、郭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到庭,被告郭伟、郭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诉称,2005年12月,被告郭伟声称因其开大众平价药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用母亲的住房向银行抵押贷款5万元借给郭伟。2005年12月12日被告郭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在银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2010年元月30日,被告郭军自愿替被告郭伟担保,向原告书面承诺,此款二年后由郭军追要其欠款,五个月要不回,由郭军代办还款并还息。现被告郭军承诺的二年又五个月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偿还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伟、郭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郭伟因开药店急用钱向原告黄光借款,原告黄光借给郭伟5万元,由郭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光现金伍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0年元月30日,被告郭军在郭伟借条上注明,此款二年后,由郭军负责追要其欠款,五个月要不回,由郭军代办还款并还息金额伍万元,郭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黄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伟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追要还款期间,由被告郭军担保,并承诺要不回由郭军代办还款并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光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还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郭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光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郭伟、郭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