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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兵与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因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李兵,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原信阳航天标准件厂)。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李兵,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原信阳航天标准件厂)。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扬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克俭,该单位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与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因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白克俭、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2005年11月17日,我与史涛、信阳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化堂经理签订《出租车手续转让更新办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我受让史涛的豫ST0404号车手续,交由顺航公司王化堂经理负责办理更新手续;谁知顺航公司王化堂经理给更新的豫STA01号手续竟是伪造的,导致我在营运过程中,被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在网上锁定为无证经营车辆,经与顺航公司无数次协商,但顺航公司均未将我车辆的道路经营许可证办好。迫于无奈,我于2007年将顺航公司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要求顺航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浉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7年9月19日达成(2007)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因顺航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我向浉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顺航公司被拍卖,顺航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主办单位—原信阳航天标准件厂承担,故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信阳航天标准件厂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后该案经浉河区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2007)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法通过执行实现,即执行不能,于2010年11月30日下发(2009)浉执字第598-2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终结执行,我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综上,我认为,第一被告作为顺航公司的主办单位,依法应对顺航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存在管理过失,其工作人员串通顺航公司将我的合法营运手续倒卖,为我办理的豫STIA01号手续系伪造,导致我的车辆被车管部门锁定为无证经营车辆,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出租车手续转让办理协议书,应由王化堂负责,未加盖顺航公司公章,是其个人行为;2,原告所说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将其手续倒卖是第二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王化堂无关;3,该案已由(2007)72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虽执行不能,但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07年9月19日,而2007年11月28日,原告已领108000元,当时车牌并不值几十万元,是原告疏于对自己的牌照的管理,才导致损失的扩大,与本案被告无关。根据原告诉求,本案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原顺航公司王化堂根据约定为原告进行了报批,手续已经移交到运管局,是那里的工作人员用自己的权利将原告的手续倒卖,其后运管局工作人员给原告办了另外的牌照但没办手续,在这个过程中,王化堂无任何主观过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请求。

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原告请求属一案两诉,应当驳回。自己单位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无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己方也无依法行政不当,无疏于管理,原告起诉答辩人工作人员串通信阳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倒卖合法营运手续,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并无任何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原告李兵在信阳市金桥出租车公司史涛处以109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报废出租车手续一套,车辆号牌为豫ST—0404。原告李兵找到原信阳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挂靠该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顺航出租车公司同意并答应负责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后原告李兵根据顺航出租车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开始出租车营运。但在2006年12月份,原告的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被有关部门扣押,告知其出租车手续证照系伪造。事发后两被告单位相关人员被依法追究责任,原告李兵的该辆出租车停止营运,并进行了罚款处理。因停止营运,造成损失,原告李兵诉至本院,要求原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2468元。2007年9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李兵同意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代自己购买一辆转让的旧出租车(价值约140000元)的合法手续转让给原告李兵的出租车使用,其车辆过户上牌手续费用由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负责办理交付。2,原告李兵同意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在买不到旧出租车的情况下,按市场价为原告李兵购买一辆2006年上牌的合法营运的出租车一辆交原告李兵使用。3,原告李兵同意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补偿车辆其他损失费用6000元。本院出具(2007年)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后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1月30日,本院出具(2009)浉执字第598—2号执行裁定书,以(2007年)浉民初字第72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兑现,即执行不能,终结了案件的执行。另查明,2005年10月,第二被告原单位职工姚义勇采用偷盖“信阳市出租汽车更新办公室”公章、模仿运管局主管领导签字的方法,伪造了信阳市出租汽车更新车辆购置审批表;2005年11月,姚义勇从明港购买了一辆豫S-12152号民用旧汽车,申请办理了报废手续,姚义勇将伪造的信阳市出租汽车更新车辆购置审批表和豫S-12152号报废后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回收证明、交警队出具的汽车报废证明,交给第一被告接管的原顺航公司经理王化堂让卖掉。因原告李兵当时正持一套出租汽车更新手续欲在顺航出租公司入户,姚义勇得知后即让王化堂用其伪造的出租汽车更新手续与原告李兵的手续换掉,将李兵的出租汽车更新手续以人民币10800万元的价格卖给熊涛,姚义勇将非法所得7万元占为己有。姚义勇该行为,本院以(2007)信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姚义勇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后姚义勇退赃73000元,王化堂退赃35000元。原告李兵作为受害人于2007年11月28日,从本院领走姚义勇诈骗一案赃款人民币108000元。还查明,信阳航天标准件厂(现更名为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接管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开办单位信阳航天标准件厂(现更名为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解决。因为执行终结,本院于2011年7月8日裁定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因原告李兵认为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撤销本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准许撤诉裁定书,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无异议;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没参加再审,也未收到该撤诉裁定书,同时认为该裁定书存在程序问题,一是原告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二是(2007)725号调解书不存在违法事实和内容,不应当准许原告李兵的撤诉。2012年9月原告李兵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作为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由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第二被告作为职能管理部门,疏于对自己工作人员的管理,造成营运手续的伪造,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其出租车营运手续价值进行了评估,选取两个评估时点,2007年9月的价格为322140元,2013年4月价格为669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对原告李兵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责任人王化堂原系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经理,姚义勇系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这种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单位承担,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李兵出租车营运手续价值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价值的确定,因2007年9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未履行,原告自此已明知被侵权的事实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故以2007年9月的价格322140元计算其损失价值较为合适;而2007年原告李兵已领取所追回赃款108000元,是作为受害人领取的,故该108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十五条第六项、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兵214040元(322140元-10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航天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各自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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