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2022330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郭陆滩镇玄中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以28000元的价格,将郭陆滩镇仰山村赵某某家院内及责任田中的多年生杨树买下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砍伐,经鉴定:共砍伐杨树161课,折合蓄积21.1145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合伙开办板皮厂,得知赵某某卖树,便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固始县郭陆滩镇仰山村赵某某家院内、塘埂及责任田中的多年生杨树。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树中161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21.114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③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赵某某证实,其家杨树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胡某某,并被吴某某、胡某某砍伐了161棵。 ②毛某某证实,吴某某、胡某某安排他砍伐杨树的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供述其购买杨树、未办理砍伐手续及砍伐杨树161棵的经过等。 4、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砍伐林木系多年生杨树,共计161棵,折合立木蓄积21.1145立方米。 5、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图、检尺表、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砍伐杨树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到案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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