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双方系同村村民,于200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3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外出,双方未曾和解,互不理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从相识到结婚长达四年之久,通过相互了解,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从孩子成长及家庭的完整性考虑,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3日补办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6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外出离家,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债务,婚后有存款4万元,双方各自保管2万元。婚后在城郊乡六里棚社区王审知大道中段北侧购买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2009003247,房号604,面积为135.97平方米。并购置家具、家电等日常生活用品。另有债权:原告的大舅范春林借款一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房产权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出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