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海认识,2005年同居,2005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起被告外出无音讯,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起,被告朱某某外出后无音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后,被告虽外出没有音讯,但还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光映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