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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纪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邝纪平,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邝纪平,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邝纪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纪平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纪平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邝纪平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桃花坞路九华云雾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张国堂驾驶豫SH6000轿车停放路边开门,将原告碰倒致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国堂负全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张国堂在经济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未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19060.14元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教师资格证;2、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颅脑外伤)4、医疗费票据4张,花费医疗费6917.11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127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1183元(包括住院期间及到安徽省立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7、北京神墨教育固始培训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8、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的复印件。9.赔偿清单。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没有编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章。证据3中诊断证明和其伤情不一致,误工时间做三期鉴定应该是一个月。证据4医疗费票据只认可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安徽的医疗费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证据5车损审核认可1050元。证据6有异议,依法酌定。证据7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流水账及与神墨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合同、神墨培训机构的营业执照。证据8无异议,证据9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时间43天认可、护理费只认可7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20元/天,如果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只能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61元。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驾照之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分项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报案记录。

原告邝纪平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10分,被告张国堂驾驶豫SH6000轿车停放路边开车门,将自西向东骑二轮电动车的邝纪平碰倒,事故致两车受损,邝纪平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堂负事故全部责任,邝纪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5月22日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54.31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避免劳累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2.8元。原告电动车受损,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于车辆损失定损1050元,双方均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917.11元、误工费7720.66元、护理费1129.37元、往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电动车损失1270元、交通住宿费1183元,合计19060.14元。

另查,原告邝纪平与北京神墨教育固始培训学校签订聘用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1950元,课时费680元,补助费500元,合计3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堂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国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教育工作,依照2014年河南省教育业年平均工资39843元,即日工资10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并提供教师资格证及用人单位证明,按日工资104元计算误工收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邝纪云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17.11元,误工费43天×104元/天=4472元,护理费13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4953.1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97.11元,误工费4472元,护理费1034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953.11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邝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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