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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二个孩子,自2012年被告与她人非法婚居,对我殴打,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1994年12月30日在胡族铺镇民政室领取结婚证,1996年1月2日生育大儿子名任某甲(大儿子现在福建一家鞋打工并已结婚育有一女),2004年生育小女儿任某乙(女儿现有智力残疾并随其爷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务琐事而发生吵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二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为稳定家庭关系,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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