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许立杰,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固始县。 原告胡书萱,女,201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许立杰,系其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友金,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陶家琴,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学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耀武,固始县计生委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许立杰、胡书萱与被告胡友金、陶家琴、胡学东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杰及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胡友金、陶家琴、胡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丁耀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许立杰、胡书萱诉称:胡学辉系原告许立杰丈夫,胡书萱父亲,是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儿子,今年3月22日因交通意外死亡,肇事司机所赔300000元全被二被告掌握,故诉讼要求分割300000元。 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辩称:所赔300000元已被全部开支、还帐了,现在没有了。 被告胡学东辩称:我已将300000元全部交给胡友金了,我没有拿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胡学辉(死者)是原告许立杰丈夫双方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是原告胡书萱(2013年7月出生)父亲,也是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儿子。2014年3月22日,胡学辉在河南杞县因交通意外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当时胡学辉所在单位为其死亡支付210000元抚恤金,该笔抚恤金除给女儿胡书萱留80000元存款外,其余现金均由被告胡友金支配。5月12日肇事司机逃逸归案后与本案的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另外由肇事司机赔偿原、被告300000元,此笔赔偿款当时转入被告胡学东帐户,从杞县回来之后被告胡学东将300000元交给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掌握。后原告许立杰与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为此笔300000元的分割而发生纠纷,期间经亲友调解,原告提出要求给付300000元的一半即15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未协商成。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二被告提出赔偿款已开支还帐了,原告则提出在第一笔210000元除给孩子留80000元,其余的开支还帐都还清了,第二笔300000元是破案之后肇事司机另外赔偿的,不存在开支还帐。 另查明,二被告还有女儿胡学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赔偿协议书、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许立杰、胡书萱作为胡学辉合法妻子、女儿,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作为胡学辉父母,双方均有权占有处分胡学辉的死亡赔偿款,第一笔单位所给的210000元已分割完毕,双方也无异议,但对于破案后肇事司机所赔偿的30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十分不应该,二被告所称第二笔300000元已全部开支还帐但不影响二原告应得的款项,300000元首先作为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及原告胡书萱的抚养费,余下部分平均分割,属于原告胡书萱的抚养费应由监护人原告许立杰掌管,原已付80000元列为胡书萱抚养费之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34条(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书萱抚养费90578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8年计),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抚养费100642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0年计,已扣除抚养人胡学珍份额),扣除原告胡书萱已得的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1220元。 二、300000元扣除被抚养生活费111220元,余下188780元由二原告许立杰、胡书萱与被告胡友金、陶家琴各分割47195元。 三、二原告许立杰、胡书萱应分割94390元,加上胡书萱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8元,合计104968元由二被告胡友金、陶家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许立杰、胡书宣(款经本院转交)。 四、被告胡学东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00元,二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