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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平与被告吕强、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蔡永平,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吕强,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沙河铺供销社(简称沙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穆立武,该社主任。 原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蔡永平,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吕强,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沙河铺供销社(简称沙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穆立武,该社主任。

原告蔡永平与被告吕强、沙河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平被告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平诉称:我租被告沙河供销社仓库经营红麻、草籽,被告吕强租供销社仓库烘小鸡。2005年3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原因是吕强使用明火高温烟气向外排放时引燃房檐油毡所致,认定我损失57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吕强辩称:首先消防大队所谓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我没有收到,也剥夺我申请复议及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火灾是沙河铺供销社未行使安全保卫原因所致也造成了我本人很大损失。再次,火灾认定书上是“蔡云平”不是“蔡永平”。讲对我因火灾行政拘留根本没有这回事,也没有证据证实。最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总之我是本起火灾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沙河铺供销社辩称,我单位一条脊九间仓库,北五间租给吕强烘小鸡,南四间本单位职工蔡永平先占后租。租赁房屋风险自担,火灾原因也不是我们单位所致,故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永平是被告沙河铺供销社职工,2004年占用本单位南四间仓库收购红麻,同年12月3日单位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0年被告吕强与沙河供销社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租赁同一条脊北五间仓库烘小鸡。2005年3月30日下午仓库发生火灾,致使沙河供销社九间仓库损毁及原告蔡永平,被告吕强财产损失。2005年3月31日固始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是被告吕强养鸡仓库为烘小鸡使用明火供暧,高温烟气向外排放引燃房檐油毡木材可燃物,值班人员疏忽所致发生。同日决定对吕强因过失引起火灾行政拘留七天,财产损失、核定损失总计86400元,其中原告损失57000元,但以上材料均是复印件,未有原件。2007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沙河供销社赔偿57000元,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吕强。2008年4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吕强赔偿原告57000元,沙河供销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吕强上诉。2009年4月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发回重审。2012年10月本院就此案再次作出判决,判决吕强赔偿50000元,沙河供销社赔偿7000元,吕强再次提出上诉,中院再次发回。此次中院发回中提出,本院依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是否向被告吕强送达以及吕强因过失引起火灾是否行政拘留七天需要查证落实,但在整个诉讼期间本院多人多次到公安消防大队及行政拘留所均未调取到相关卷宗材料,无法查证落实以上材料是否向吕强送达以及采取行拘措施。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原因应首先有消防部门作出原因认定,对于认定书的认定相对方可从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本起案件中,原告仅提供二份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公安消防大队未调取到相关卷宗材料,无法查证落实真实实际情况,是否向吕强送达对于被告吕强因过失引起火灾行政拘留七日,固始县行政拘留所也未查到相关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强、被告沙河铺供销社赔偿57000元,被告沙河供销社作为房屋出租方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吕强赔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0条、第69条(4)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永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