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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王明东,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王明东,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66722989—0。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王明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30分,原告王明东所有的由徐正峰驾驶的牌号为桂CWH713小客车由红苏路和凤凰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吴玉荣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玉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吴玉荣等各项损失6000元整,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赔偿后,找到被告被告不予理赔,为此诉讼到贵院要求: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6357.22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明东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徐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吴玉荣不负责任;

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明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4.王明东的行车证,徐正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徐正峰具有相应资格;

5.伤者吴玉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的有关身份情况;

6.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伤者吴玉荣从2014年6月8日到2014年6月11日住院3天的治疗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固始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原告王明东先行垫付了费用6000元;

8.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4)4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吴玉荣的车的评估价格为4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公司不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承担。3.需要核实驾驶证和行车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30分,原告王明东所有的由徐正峰驾驶的牌号为桂CWH713小客车由红苏路和凤凰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吴玉荣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玉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吴玉荣等各项损失6000元整。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徐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大队协商下,原告王明东一次性赔偿吴玉荣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同时还查明原告王明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与被告财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

吴玉荣的院外休息时间过长,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吴玉荣的相关费用是原告王明东与受害人吴玉荣的家属在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内容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明东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

同时本院也认为原告王明东主张的已经先行垫付的受害人吴玉荣亲属在处理该次事故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虽然没有合法的票据来证明,但是花费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给予酌定实际所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为60元。

从河南信合医院的诊断摘要来看:对于伤者吴玉荣所受伤是闭合性胸部损伤,右前肩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因此对于伤者吴玉荣的护理在医院的护理人数标准在医院治疗期间为2人,同时伤者吴玉荣事故发生时因为年龄较大,身体恢复较慢符合法律规定。受伤部位又比较特殊位于胸部,伴有呼吸困难,这将给伤者吴玉荣的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长时间的去加强出院后的营养和护理,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0天。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明东向造成损失的伤者吴玉荣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①医疗费2554.41+386=2940.4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③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447.38元;④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20)天=1541.12元;⑤交通费60元;⑥电动车损475元;以上计款合计为5553.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在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477.79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⑤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601.12元,在2000元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为4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明东5553.91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国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