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张玲,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廉凯,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建新,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固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迎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何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玲与被告廉凯、金建新、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被告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我经营一家钢管、扣件租赁公司,被告廉凯于2009年向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建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款,我们双方进行结算后仍下欠51000元租赁款未付,由廉凯于2009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长期未归还此笔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款项5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廉凯出具的51000元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廉凯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笔租赁物是用于金建新承建的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的工程,虽然欠条是我打的,但我只是金建新的员工,应当由金建新来归还此笔欠款。 被告兴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廉凯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确实是我写的,我当时是金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金建新)的员工,2009年的时候,金建新以兴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秀园丽水明珠小区12号楼的建设工程,我负责此工程的材料采购、租赁,款项均由金建新支付。当时此工程的钢管、扣件是从张玲的租赁公司租的,工程结束后,是我和张玲公司一个陈姓员工一起结的账,过后,我将下欠款项51000元打了一个欠条。之后,又支付过张玲3000元租赁款,由张玲出具了收条,我将收条交给了金建新。我于2010年底已离开金河公司,现住不是金建新的员工了,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金建新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由我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廉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张玲于2012年元月22日出具的3000元收条原件。 原告张玲质证称,对收条无异议,此3000元应当从我诉请的51000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兴固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金建新未出庭答辩,庭前委托其儿子金永军向法庭递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从2006年起,我承接了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建设工程,期间雇用廉凯为施工工地材料员,并委托廉凯负责材料租赁及租金结算。2009年3月5日,我与张玲经过结算租金并支付部分后,尚欠张玲51000元租赁费。由于我长期在外地出差,委托廉凯以其名义向张玲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我又将3000元现金交与廉凯,让其先归还张玲,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欠租金是我本人所欠,与廉凯无关。特别说明的是廉凯是受我委托,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我履行。因我在外地出差,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特向法庭呈上书面意见,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裁判,我也正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原告的租赁费用。 被告金建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兴固公司辩称,廉凯作为被告人,没有权利要求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人。本案是欠款纠纷,应当适用有关“欠款”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本案的原告张玲、被告廉凯均不认识,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租赁”、“雇用”等情形。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廉凯要求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人的请求。 被告兴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金建新承包了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廉凯作为金建新公司员工负责此项目的材料采购、租赁工作。期间廉凯从原告张玲的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此工程,2009年3月5日由廉凯和张玲公司员工结算,扣除金建新已支付的租赁款,下余51000元款项未付,廉凯以其名义为原告张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款伍万壹仟元整。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廉凯。”2012年元月22日,金建新通过廉凯支付了张玲租赁款3000元,并由张玲出具了收条。现仍下欠48000元租赁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廉凯偿还欠款。廉凯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金建新、固始兴固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通知其出庭应诉。庭审时,原告主张廉凯和金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中“当事人”必然包括被告,对于兴固公司答辩廉凯作为被告人,没有权利要求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廉凯为原告张玲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上有欠缺,但是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知道此租赁物是用于金建新承建的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建筑工程,及金建新所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廉凯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廉凯不应对此笔租赁款承担责任。庭前金建新委托其儿子金永军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对于其员工廉凯与原告张玲之间的租赁合同、所欠租赁款48000元予以认可,并陈述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廉凯亦未向法庭提交此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兴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租赁款48000元。 二、被告廉凯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玲承担50元,由被告金建新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