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张继云,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崔术珍,女,1998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张继云。 原告崔术童,男,2005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张继云。 崔术珍、崔术童法定代理人张继云,系其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显威,男,住固始县黎集镇,系原告亲属,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文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该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继云、崔术珍、崔术童诉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周显威、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胡玉云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云、崔术珍、崔术童诉称,2011年7月15日,张继云因病在被告医院治疗,被告给做“宫颈糜烂利普刀手术”及“子宫切除术”等,后张继云开始肚子发胀、有腹水并越来越多,后多次到安徽、北京等多家医院治疗,腹水没有得到有效治疗。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给张继云造成伤害,张继云的伤残等级对应四级伤残,按70%标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用药费用等合计1465731.32元,由被告方承担90%责任即1319158.19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 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 2.张继云的多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以证实原、被告方的医疗关系、张继云在安徽、北京等地医院的治疗过程; 3.信阳市医学会信阳医鉴(201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13)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被告医疗与原告现状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方行为造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4.医疗费用单据,以证明原告方医治费用; 5.交通费用单据,以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复查车费; 6.住宿费用单据,以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复查住宿费; 7.鉴定费用收据,以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支付费用; 8.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以证明被抚养人系原告子女。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张继云在被告方住院、治疗事实不错。张继云手术后出现并发症,是意外,医疗无过失;对原告在外地治疗,被告方认可无异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被告方认可;同意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但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张继云伤残应按五级伤残标准计算,医疗方只按医学会划分责任分担应承担的责任。对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且在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部分费用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过一部分。对交通、住宿费用,应以实际规范票据或按次数合理结算。对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情况据实支付。 被告方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张继云因病在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就医,经诊断后行宫颈LEEP术。术后治疗效果不佳,于2011年7月15日以“宫颈糜烂利普刀术后出血5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于7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子宫全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后出现腹水,并逐渐增多。后分别到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302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8日行“胸导管探查+胸导管左椎静脉端端吻合术”,没有得到好的治疗效果,张继云腹水持续并需要定期放腹水。 2012年5月28日,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并作出信阳医鉴(201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患者淋巴管损伤,应为医院错误诊疗造成,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被告方不服,经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河南医鉴(2013)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被告方有违反医疗原则行为,子宫切除术适应症选择错误,患者术后出现淋巴管漏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有因果关系,与患者自身存在胸导管出口梗阻也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为被告方医疗行为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及对症治疗,定期放腹水。 被告方庭审中认可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医疗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张继云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继云同意鉴定,并要求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继云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继云目前腹腔淋巴管漏后仍需药物等对症治疗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评残后无需护理依赖。另口头告知不做“继续治疗费用”鉴定。 原告张继云称,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不应是五级伤残;被告认为应当以五级伤残为伤残程度标准。 张继云自2011年7月6日起,先后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固始县黎集镇中心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第306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余次,住院161天(其中本地住院18天,外省住院143天),共开支医疗费用103175.42元。后张继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次共26391.99元,余76783.43元,由张继云个人支付。以上由张继云提供医疗凭证证实。原告称除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有医疗费用97780元,但只提供76783.43元的医疗凭证。被告称医疗费用只能以规范的医疗票据据实计算,并且原告的票据中在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费用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 原告张继云要求误工费以从2011年7月15日入住被告医院计至2013年12月6日鉴定之日,合计874天,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每年为标准计算,计90891元。被告要求以实际标准计算。 原告张继云称为治疗、鉴定等十一次去合肥、北京等地,开支车旅费用18387元、住宿费用142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用单据35页计款25102.5元,住宿等费用单据8页计款6284元。被告不同意,称原告提供票据不规范,车旅、食宿费用可以产生,但应当据实合理、分次、分类计算。原告同意结合实际情况,每次三人,按合理正常费用计算;被告同意食宿费用与交通费用按次数、天数、人数合理计算。 原告张继云要求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213天计算,其中每3个月抽一次腹水,每次住院地7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6390元。被告不同意,要求以实际住院天数据实计算。 原告要求陪护费用以213天,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每年计算,合计22150.8元。被告不同意,要求以核实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张继云要求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一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每年计算,计30年,按四级残标准计算计70%,合计118182.33元。被告不同意,要求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要求二个小孩崔术珍、崔术童的被抚养人生活19697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张继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法院酌定。 原告张继云要求后续治疗费以34年计算,每年4次抽腹水,每次7300元,合计992800元;后续用药(利尿)费34年,每天5元,计62050元。被告不同意,称后续治疗据实支付。 原告张继云要求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张继云要求营养费用,被告未抗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已先予支付给原告张继云医疗费用11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继云因病在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原则,手术适应症选择错误,致原告张继云术后出现淋巴管漏,这与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有因果关系,并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的医疗过失程度,被告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医疗费用以97780元计算,但只提供76783.43元的医疗费用证据(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被告认为据实计算,并称其中有在被告处的治疗已报销。本院认定原告张继云的医疗费用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后,以其提供的76783.43元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以从2011年7月15日入住被告医院计至2013年12月6日鉴定之日,合计874天,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每年为标准计算为9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张继云要求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213天,其中每3个月抽一次腹水,每次住院地7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6390元。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161天计算,以外省50元每天计算143天,为7150元,本地30元每天计算18天,为54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为769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用以213天,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每年计算,合计22150.8元。本院以护理费用一人计算,以张继云实际住院天数161天计算,以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为16743.11。原告张继云要求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上一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每年计算,计算30年,按四级残标准计70%,合计118182.33元。被告不同意,要求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事故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有信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认可,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是四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0%,被告提出依照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为准,但鉴定结论不能对抗《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故张继云的伤残程度应当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0%,并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计算,故原告张继云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18182.33元。原告要求二个小孩崔术珍、崔术童的被抚养人生活1969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继云要求车旅费18387元、住宿费14260元,提供交通费用单据计35页计款25102.5元,住宿等费用单据8页计款6284元。被告不同意,称原告提供票据不规范,车旅、食宿费用可以产生,但应当据实、合理、分次、分类计算。原告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每次三人,按合理正常费用计算;被告同意食宿费用与交通费按次数、天数、人数合理计算。本院结合张继云及亲属总共有据可查去合肥、北京等地共7次,每次三人计算,酌定交通住宿费以每人每次1500元计算,合计31500元。原告张继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张继云要求鉴定费用20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张继云要求营养费用,被告未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张继云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应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结合其长期腹水营养流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从2011年7月15日入住被告医院计至2013年12月6日鉴定之日,合计874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17580元。原告张继云要求后续治疗费用以34年计算,每年4次抽腹水,每次7300元,合计992800元;后续用药(利尿)费用34年,每天5元,计62050元。被告不同意,称后续治疗据实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继云的后继治疗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也没有鉴定,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张继云的后续治疗可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继云因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76783.43元、误工费9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7690元、护理费16743.11元、残疾赔偿金118182.33元、交通住宿费31500元、营养费17580元、以上合计359369.87元,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县妇幼保健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赔偿287495.90元。 二、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崔术珍、崔术童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7元×80%)15757.6元。 三、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张继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四、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给对原告格继云鉴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335253.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10000元,余2252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72元,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2672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光映 审判员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