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暂住内蒙古乌兰浩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0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07日、2014年0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完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出现差异。我们一直在做小生意,特别在生意上一不顺,被告就把责任推到原告身上,对其进行打骂。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8年春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09年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未能和好。2012年原告又在固始法院起诉,2013年5月13日又未判离婚。至今未能和好,近三年我们互不来往,未在一起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现在连孩子也不管不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儿子由男方抚养,儿子抚养费从财产冲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判决书原件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一份;③陈某甲提出的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想法;④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未质证。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06月0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03月06日生育女孩名陈某甲,2002年12月06日生育男孩名陈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经于2008年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01月28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2009)临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03月11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05月13日本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02月底在抚州电动机厂旁购置了123㎡的房屋,2012年二、三月份该房屋被出卖,卖房款原告称全部由被告所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第三次离婚的请求。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存续的可能和必要。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准予。双方婚生两子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以及原告的诉求和双方女儿的愿望,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子女抚养费。双方现有家庭财产即住房出售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的部分其表示放弃,算是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女陈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一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双方现有家庭财产即住房出售款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俊 审 判 员 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