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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善坤与杨发琴、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刘善坤,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发琴,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刘善坤,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发琴,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善坤与被告杨发琴、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坤、被告杨发琴、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善坤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驾驶自有轿车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杨发琴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就车损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审理,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30498元。

被告杨发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应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午9时,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处,原告驾驶的自有轿车(车号皖AA916C)与被告杨发琴驾驶的属杨发琴所有的轿车(车号豫SB0861)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7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损后自行维修,花费31000元。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30498元。

另查明,原告刘善坤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限额127620元,保险期间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杨发琴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维修发票、车损确认单、双方驾驶证及行驶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发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鉴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应由永安财保公司承担;原告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其本人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刘善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刘善坤车损16249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4249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刘善坤车损1424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63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刘善坤、被告杨发琴各承担5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凃振林

审 判 员 :梁光映

人民陪审员 :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