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张新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书国,男,1961年2月26日 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被告游宏云,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被告谢远青,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张新望与被告胡书国、游宏云、谢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胡书国、谢远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望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胡书国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期限4个月,被告游宏云、谢远青均为胡书国借款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胡书国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游宏云未作答辩。 被告谢远青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在还款期满后,我已不再担保,张新望、胡书国、游宏云另立借款和担保合同,我不存在还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胡书国借原告张新望现金60000元,为此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注明“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月3日至同年5月2日,月利率为2.8%,游宏云、谢远青自愿为胡书国借此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栏里签名”。还款期满后,胡书国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张新望、胡书国、游宏云三人就该笔借款又重复第一次借款合同内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新望在出借人栏里签名,胡书国在借款人栏里签名,游宏云在担保人栏里签名,被告谢远青未参加第二次合同的订立和签字。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新合同签订后,胡书国按约定月利率2.8%支付给张新望利息到2013年9月3日,庭审前又付2000元利息,其他本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望出借给被告胡书国现金60000元,游宏云自愿为胡书国借款担保,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胡书国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应负法律责任,游宏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二次借款合同中,被告谢远青未签字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书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新望债务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从还利息中扣除已还2000元),被告游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振林 审 判 员 梁光映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