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凌培连,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华国,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凌培连与被告张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张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培连诉称,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张华国无证驾驶摩托车在204省道往流段南头由南向北逆左行驶,将下公交车已到马路左侧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因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拖延交纳,原告之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签了一份不公平的协议,被告也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1851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354.5元、误工费15008元、财物损失351元、原告之子凌星明、凌星河误工费10890元,合计4615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①事故责任认定书②固始县信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④固始县往流镇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村里从事养殖业)⑤李海龙出具证明(证明因事故兽药丢失价值350元)⑥出示户口簿及杭州创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凌星河、凌星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因父亲出交通事故请假14天,误工收入每天330元)⑦交通费票据(合计2345元) 被告张华国质证:对于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对于住院病历无异议,两份出院证上休息时间不一致。证据③对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往流卫生院的153.2元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④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证据⑤购兽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对财物损失也未做认定。证据⑥原告子女的误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以此索要误工费。证据⑦交通费票据联号,不能作证据采信,原告之子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华国辩称,原告因事故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对于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5000元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给付3000元赔偿款,原告起诉于法无据。 被告张华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①被告身份证②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条一张。③王其华的调查笔录(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的,凌星明代他父亲办的手续,由于张华国未按协议将余款付完,凌培连才起诉的)④被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 原告凌培连质证: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达成协议时原告未参加,原告之子代签并没有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也不认可该协议,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了8000元。证据③王其华调查笔录陈述不客观、不公正。证据④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张华国驾驶豫SUJ261摩托车沿204省道往东行驶,当行至204省道南头加油站时将从公交车上下来横穿马路的原告凌培连撞伤,张华国也摔倒在地,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51624号责任认定书,张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凌培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凌培连受伤后,被送至往流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0元,后于当日转入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1698.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华国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之子凌星明与被告张华国在往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李守福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由李守福起草:1.经双方协商凌培连住院的医疗费前半月由张华国负担(从5号起至20号止),按住院报销单据为准,20号以后的住院费用由凌培连负担。2.从即日起张华国一次支付凌培连一切费用参仟元,以后凌培连无论出现任何事宜都由其自己承担,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永无任何纠缠。原告凌培连(由凌星明代签)、凌星明,被告张华国签字,证明人王其华签字。2013年10月19日该协议加盖往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被告张华国按协议内容支付3000元赔偿款于原告之子凌星明,凌星明将款转交给原告凌培连。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固始县信合医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从9月5号至20号的医疗费用予以结算,住院费用7944.79元,门诊治疗费用1542.58元,往流卫生院医疗费153.2元,合计9640.57元。扣除张华国住院期间垫付的5000元,应付原告凌培连4640元。由于被告张华国未按协议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张华国赔偿其各项损失46153.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凌培连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华国对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之子凌星明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华国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张华国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其子凌星明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其不知情也未经其授权,但与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华国去信合医院核实医疗费用时,因嫌结算的医疗费用过高辱骂医生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凌培连认可被告张华国支付3000元赔偿款。综上所述,调解协议由证人王其华见证,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对于协议当事人张国华、凌星明具有约束力,凌星明系凌培连之子,凌培连在协议时在住院期间,应当认为凌星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凌培连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张华国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赔偿原告凌培连医疗费4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凌培连医疗费4640元。 二、驳回原告凌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张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喻国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