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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结婚,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原告发现被告给一女子发短信,声称对方老婆,原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百般狡辩,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都要求归我,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不存在打原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做布料生意,被告怀了第二个孩子后就回到固始老家待产,并一直在家带孩子,被告因为生意亏损,现已搬到上海打工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陈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虽然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未达到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来对待婚姻关系,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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