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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佘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某,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佘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某,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被告杨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当年11月生育一儿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11年至今未同居生活,故诉讼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讲全是瞎话,现在我无家可归,老家现在连一间房子也没有,孩子还未成家,在房子、财产、孩子这些问题未解决好之前不能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16日在三河尖乡民政室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佘某甲,孩子现在上海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分别或共同在深圳、平顶山、成都、昆明、广州做工或做生意,婚后双方在三河尖街道有二间宅基地未建房,其它未查明有何财产,原告现在广州打工,被告现在上海做家政,今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稳定家庭关系,给双方一次冷静思考机会,应不准双方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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