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韩文珍,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濮桂民,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平,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固始县石佛店乡工商所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刘志中,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固始县石佛店乡工商所副所长,住固始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韩文珍、濮桂民、李平、刘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张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珍、濮桂民、李平、刘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文珍、濮桂民、李平、刘志中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韩文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韩文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平、刘志中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韩文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庭审当日)已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188.98元、利息1130元。故诉请令四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邮储银行与韩文珍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②手工借据和放款单,证明款已经放到借款人手中。③信贷管理系统明细(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韩文珍欠本息5318.98元)。④律师函4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及到期不还的后果。⑤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韩文珍和濮桂民的户口本复印件。⑥固始县石佛店工商所出具的李平和刘志中的工作收入证明。⑦被告韩文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⑧催收记录表2张、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被告韩文珍、濮桂民、李平、刘志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文珍、濮桂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韩文珍、濮桂民、李平、刘志中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韩文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用途为进农资,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平、刘志中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韩文珍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4年4月份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至庭审之日止下欠本金4188.98元、利息1130元。原告遂诉请令被告韩文珍、濮桂民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李平、刘志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韩文珍、濮桂民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平、刘志中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职责,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文珍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金4188.98元、利息1130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濮桂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平、刘志中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文珍、濮桂民、李平、刘志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