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固始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哑吧男孩葛某某(2000年6月1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文化街口联通营业厅内盗窃苹果5S手机两部及10000元营业款。后葛某某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钟,在固始县中山大街四海宾馆门口将其中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串号358777054120135)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极低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49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哑吧男孩葛某某(2000年6月1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文化街口联通营业厅内盗窃苹果5S手机两部及10000元营业款。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钟,葛某某在固始县中山大街四海宾馆门口将其中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串号358777054120135)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极低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999元。1995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董晓志财物被盗窃后报案的情况。 3、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被害人财物被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4、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甲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本院(1995)固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 7、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8、证人葛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9、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她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他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11、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葛某某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