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菜市场做宰杀家禽并为家禽脱毛的生意。其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屠杀后的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菜市场做宰杀家禽并为家禽脱毛的生意。其用融化的松香粘附在屠杀后的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的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2014年9月23日,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巡逻发现被告人闫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决定立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闫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为家禽脱毛使用工业松香的情况。

6、证人李纪楼、高亚平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

7、被告人闫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她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过程。

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为家禽脱毛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工业松香为家禽脱毛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应当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