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豫SEG151轿车沿固始县陈元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蓼都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夏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豫SEG151轿车,沿固始县陈元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蓼都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前方与其同向步行的夏某某撞伤,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桂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负的全部责任。桂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赔偿夏某某家人损失77万元,并取得了夏某某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赔偿夏某某家人损失77万元,并取得了夏某某家人的谅解。 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桂某某所有,桂某某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 ⑤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该肇事车辆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桂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刘某某、倪某某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3、被告人桂某某供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照片证实,夏某某系被钝器损失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家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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