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强奸罪,199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监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培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将军路和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雅爽理发店后面,盗窃一辆伊科牌电动车,价值520元。 2014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的居民区里,盗窃一辆新蕾牌电动车,价值30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盗电动车已被退回,其具有投案自首的动机和意图,应认定投案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关将军路和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雅爽理发店后面,将李德丽停放在院内一辆红色伊科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存放在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居民区杨某某承租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该车价值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德丽。 2014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关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居民区,将熊家猛停放在楼下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并将该车存放在该居民区杨某某承租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德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夜,在固始县城关将军路和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雅爽理发店后面,盗窃一辆伊科牌电动车。2014年4月20日夜,在固始县城关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的居民区里,盗窃一辆新蕾牌电动车。并将二辆电动车存放在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居民区杨某某承租的出租房内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夜,其停放在固始县城关将军路和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雅爽理发店后面一辆伊科牌电动车被盗走。 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夜,其停放在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居民区楼下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被盗走。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承租她家房屋的事实。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杨某某承租的出租房内扣押二辆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杨某某承租的出租房内存放被盗电动车等事实。 7、本院(1997)固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等事实。 8、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86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 10、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二辆电动车的价值。 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