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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6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6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中段彭某某诊所,从业人员彭某某无医师执业证,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彭某某经营该诊所,坐诊行医。被告人彭某某分别在2009年11月17日、2011年6月15日和2012年6月15日因无证行医共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2013年11月,彭某某继续非法行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中段彭某某诊所里,在其本人无医师执业证,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经营该诊所,并在该诊所非法行医。2009年11月17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彭某某作出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八千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交纳罚款六千元后,继续非法无证行医。2011年6月15日,固始县卫生局再次对被告人彭某某作出立即停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交纳罚款六千元后,继续非法无证行医。2012年5月9日,固始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彭某某第三次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交纳罚款五千元后,继续非法无证行医。2013年11月13日,固始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彭某某仍然在继续非法行医。随后,固始县卫生局即将该案件向固始县公安局移送。2014年6月3日,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行医案件受理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彭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彭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没有注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前科调查、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固始县卫生局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行政机关的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元。

9、被告人彭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非法行医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其中,固始县卫生局已收取的5000元折抵罚金,由固始县卫生局上缴国库;下余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熊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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