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商人,住固始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钱某某曾经向蓝某(在逃)借钱。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钱某某与蓝某一起,驾驶蓝某的轿车,从固始县城关到固始县泉河铺乡,向他人借钱归还借蓝某的钱。从泉河铺乡返回城关的途中,轿车由蓝某驾驶,当行驶至固始县分水亭乡境内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轿车撞断了道路旁边的电线杆,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蓝某弃车离开,该车被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暂扣。次日,钱某某与蓝某一起到电线杆的管理者固始县分水亭乡电管所,与该所谈好了赔偿价格,蓝某赔偿了电管所4000元。之后,蓝某与钱某某一起向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要求发还肇事车辆,该所要求出示有效的驾驶人驾驶证件。因蓝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便提出让钱某某向派出所承认肇事车辆肇事时是由钱驾驶的,遭到钱某某的拒绝。几日后的2013年12月21日11时许,蓝某通过电话联系,获知钱某某住宿在固始县城关“365宾馆”402房间后,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二人一起来到钱某某住宿的房间。蓝某提出要钱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费用,让钱某某给其出具赔偿费用的欠条,然后到公证部门公证等要求,遭到钱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李某与蓝某便分别对钱某某殴打。李某用脚踹、用晾衣架打钱某某,蓝某对钱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打火机等硬物往钱的脸上擦,用纯净水往钱的身上泼。钱某某被打后,曾试图从房间跑走,被蓝某拽住,蓝某将房间门保险栓反锁住,时而令钱某某蹲在地上,时而让其站着。被告人李某坐在房间出门的通道处把守,不准钱某某离开房间。为了防止钱某某与外界联系或者报警,李某还把钱某某的手机控制在自己手中。午饭时间,被告人李某和蓝某各食用了一盒房间内的备用食品方便面,钱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八个多小时没有食用任何食物。当日20时许,李某与蓝某解除了对钱某某的拘禁,二人离开房间。离开房间时,被告人李某将钱某某的手机带走。案破后,该手机已追缴发还给钱某某。钱某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殴打钱某某,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蓝某(另案处理)为了让被害人钱某某还其欠款,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与钱某某一起开车到固始县泉河铺镇,由钱某某向他人借钱还蓝某的钱。在返回途中,蓝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蓝某便让钱某某顶替,遭到钱某某的拒绝。同年12月21日11时许,蓝某得知钱某某住在固始县城关“365”宾馆402房间后,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一起来到钱某某住宿的房间。蓝某要求钱某某赔偿损失,遭到钱某某拒绝。蓝某便对钱某某进行殴打。钱某某试图离开房间,被蓝某和李某阻止,蓝某继续殴打钱某某,致钱某某轻微伤。李某将钱某某的手机控制并带走,不让钱某某与外界联系或者报警。当日20时许,钱某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手机追退给钱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情况。 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④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被害人钱某某陈述其被李某等非法拘禁、殴打的过程。 3、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钱某某的经过。 4、同案人蓝某供述,钱某某叫他去的宾馆,到宾馆后因为头天翻车的事情,他与钱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起来,李某没有殴打钱某某。钱某某的伤是出车祸撞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李某等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情况。 6、抓获经过、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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